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林瑞御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邱志承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3,478元( 每期含存款攤提金額7362元) ,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70,416 元,清償成數為18.64%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408,571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40.29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有存於配偶邱O珍名下龜山郵局存款587,062 元,債務人陳報願將該存款提出逾九成即530,000 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故每期清算財團還款為7362元,此外無其餘財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5日函、債務人106 年12月8 日陳報狀及其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970,416 元,是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聲請更生,據前開103 年、104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給付總額各為0 元、121,200 元,另據債務人105 年4 月12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敘明其103 年3 月起陸續以打零工、任職易淵企業有限公司為業,且領有次子身障補助,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 年3 月至105 年2 月收入總額約為706,760 元,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每月21,084元( 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參照)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陳報現受僱一暘室內設計、工程施工商行,日薪1,500 元,每月收入約22,500元,核與工頭李O忠出具工頭切結書及受僱日數陳報狀尚稱相符,另領有次子身障補助每月4,700 元,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 27,200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1,500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等) 、次子( 84年5 月生) 扶養費9,584 元,共計21,084元。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1,500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又債務人次子雖已成年,惟因極重度身心障礙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附卷足稽,債務人並陳報因其配偶需照顧極重度障礙之次子,故無工作收入而未能分擔次子之扶養義務,有106 年4 月10日陳報狀附卷可參;就債務人所提列獨力扶養次子所支出每月9,584 元扶養費亦顯低於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尚稱合理,亦准予列;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全數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970,416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誤繕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