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志安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王行正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石文興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謝政達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劉沛慈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債 權 人 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45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修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5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96,000 元,清償成數為6.26%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14.48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畸零股,淞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淞國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因該二公司已解散、撤銷,故均無殘值),無有效保險,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9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5 年2 月3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前開債務人103 、104 、105 年所得資料所示為187,400 元、229,036 元及31,364元,另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自承每月收入約16,000元,是以,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 年2 月至105 年1 月收總額約為416,819 元,扣除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050元(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內容參照)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到院陳述其自105 年3 月1 日起在家家派企業社擔任廣告海報之派送工作,每月承攬收入約12,075元,此有前開企業社出具之承攬工作證明書附卷可參,另於承接業主以外之其他客戶臨時廣告海報派送,平均每月約有5,000 元收入,因係按時計薪,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以17,075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含膳食7,000 元、水電費1,500 元、通信費600 元、交通費800 元及生活雜支1,000 元等,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10,900元。經查,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0,900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徵確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逾八成列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96,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後續修正之更生方案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與本院略有不同,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