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以真即蔡素瑛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207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2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9,12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56,640 元,清償成數為6.51%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3,391,020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9.36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有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價值分別為87,821元、58,411元,另於106 年1 月18日於台灣人壽以保單質借50,000元(就保險解約金及保單質借金額,債務人願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畸零股無價值,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集保查詢報表及前開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56,64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前開103 、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所得各為1,021 元、11元、140,065 元,另債務人105 年4 月起任職於樺生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樺生公司)迄今,每月平均薪資為21,000元(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28 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 年7 月至105 年6 月收入總額約為316,032 元,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樺生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0,272元(薪資結構為本薪、已扣除勞健保),三節及年終獎金各500 元,有債務人前開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單及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袋影本在卷足參,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20,397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8,000 元(含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醫療費等)、房屋租金每月5,000 元(含管理費及水電費),共計13,000元。經查,債務人名下均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該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8,000 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7,397 元,加計每月清算財團財產攤提金額,願提出每月還款金額9,120 元,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56,64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