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胡麗芳
- 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代理人
- 穆信堅
- 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代理人
- 簡曼純
- 代理人
- 許立正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代理人
- 李步雲
- 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代理人
- 林雪娥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林宗言
- 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丕正
- 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碧娟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劉錦洲
- 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債權人
- 華颺出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睿峰
巫文傑
徐伯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64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45,000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240,000 元,清償成數為40.9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一輛2004年份出廠之機車,該車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車輛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此外無其他財產(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均無保單解約金),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其提出之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及前開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又依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3 年7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可處分所得之總額約為1,631,036 元,未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41,753元,另依107 年度年終獎金、尾牙獎金、紅利及秋季獎金共計360,379 元計算,攤提每月約30,032元,故平均每月薪資數額為71,785元,有該公司出具之薪資單在卷足憑,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該數額列計,尚屬可採。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6,430元,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之規定,無須記載支出之原因、種類亦不需提出證明文件。又其個人支出已符合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及第4 項所計算之標準(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之1. 2倍數額即16,430元),則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前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提出八成納入還款,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且其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所列必要生活費支出,原提列子女扶養費,願於更生履行期間刪減該項支出,以增加清償數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則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後續修改之更生方案,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與本院計算略有不符,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