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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魏江霖、周賢勳、許文龍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志忠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許志綸內政部營建署郭銘峯
  • 被告
    王淑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王淑懿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林志忠 債 權 人 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代 理 人 許志綸 債 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代 理 人 郭銘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58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25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4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60,800 元,清償成數為18.55%(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339,500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34.40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股,債務人陳報願依104 年12月31日成交價格( 每股90.8元,共計908 元) 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清償( 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年度財產資料,上開股票財產總額為200 元,又依本院職權查閱前開股票106 年4 月25日成交價格為每股90.1元,均較債務人陳報價值為低,故就股票價值依債務人陳報計算,尚稱合理,清算財團每期清償金額為13元) ,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年度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60,8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規定,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據債務人前開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103 年、104 年給付總額各為244,668 元、257,326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 年1 月至104 年12月薪資總額為501,994 元,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威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傳送助理,每月收入扣除勞健費約為22,115元,核與債務人任職公司106 年2 月3 日提出債務人105 年1 至12月薪資明細相符( 薪資結構含底薪、伙食費、績效及其他獎金) ,103 、104 年度各領有年終獎金9,500 元( 年終獎金換算每月約792 元) 有員工薪資明細表及存簿明細附卷可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22,907元計算,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0,050元( 含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通信費等) 、房屋租金及管理費分擔額4,000 元元及母親扶養費分擔額2,000 元,共計16,050元。經查,債務人與配偶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費繳納收據影本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並與配偶平均分擔,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0,050元之提列,亦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確已竭力縮減支出,故亦准予列計;就債務人陳報母親( 30年12月出生,扶養義務人共4 人) 扶養費分擔額部分,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母親104 年度給付總額僅為96元,有債務人母親104 年度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縱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等資產,但自然難以期待其變賣作為維持生活開銷之資金來源,足認其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含債務人共有4 位扶養義務人,有債務人提出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就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2,000 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逾九成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已屬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460,8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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