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玫玲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14 號裁定自同年12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清償,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845 元,總清償金額為564,840 元,清償成數為6.73%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經查,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參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14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附卷可稽。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縱不經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仍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64,8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登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29,878元;債務人係104 年3 月16日至該公司任職,經該公司提出債務人之薪資明細,爰以105 年度1 月迄11月之薪資明細計算債務人之平均薪資【計算式:{(25092+27549+ 9549+29247+25749+28049+26793+24936+26244 +25454+27909)÷11+ (中秋1000+ 端午500+績效18000 +15998+ 年終21330 )÷12≒29878 }】,上開薪資包含本 薪、經營紅利、績效獎金、各項銷售獎金、年終獎金、端午節金、中秋節金,並已扣除福利金、健保費及勞保費。 ㈢、債務人原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4,469元(膳食費13,950元、油費471 元、電費700 元、水費170 元、電話及網路費668 元、第四台530 元、日常用品600 元、父親扶養費1000元、小兒子扶養費及學雜費6,380 元)經本院曉諭其每月個人最低生活費應以105 年度桃園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為度,逾此部分應刪除,刪除後之金額並應增加還款,債務人當庭表示同意。經查,債務人之父親為21年次,年近85歲,債務人提列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用 1,000 元,其扶養費總額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可謂適當。又債務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二名,分別為86年次、89年次,並分別就讀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一年級、治平高中二年級,自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因長子將於106 年底成年,故債務人僅列計次子之扶養費及學雜費,而債務人之扶養費及學雜費合計僅提列6,380 元,觀諸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7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9,585 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9,585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縱以上開標準予以計算,每月最低生活費費至少需24,277元(計算式:13692+ 13692×0.7 ÷2+1000=23657 ),惟債 務人與其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減列為21,072元,已低於上開數額,可認債務人已為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而願減少支出、節儉生活,難認有未盡力清償之處。反面言之,若於生活費用等不留絲毫餘地,則以債務人自身及其家庭狀況,則債務人家庭若有稍有變故,則其勢必難以支應,如此非惟對債務人過苛,恐對債權人亦非有利。是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花費,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㈣、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9,878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8,806 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願以1 個月為1 期,於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845 元,已逾前揭餘額5 分之4 用於清償者,即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9.08 ﹪列入還款【計算式:564,840 ÷(29,878×72- 21,072×72) =0.8908】,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因未敘明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