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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請人
債務人
吳萬進
代理人
湯偉律師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43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0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3,1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23,200 元,清償成數為14.30%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132,241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9.71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為44,295元( 債務人願依保單解約金數額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故每期清算財團財產還款為615 元) ,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23,2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債務人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其103 至105 年度給付總額聲均為0 元,又依債務人任職單位萬能老公工程行( 下稱萬能工程行) 出具債務人薪資明細表所示,其103 年5 月至105 年4 月收入總額為565,000 元,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669元( 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05 號裁定內容參照)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萬能工程行擔任約聘人員,據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核與該工程行陳報債務人106 年1月至10月平均薪資相符,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23,000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3,692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等) 、房屋租金分擔額每月4,000 元及母親( 23年1 月生) 扶養費分擔額2,850 元,共計20,542元。經查,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且與配偶平均分擔,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提列母親扶養費分擔額2,850 元部分,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母親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母親105 年度所得為0 元,足認債務人之母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4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2,850 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3,692元之提列,亦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相當,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458 元,惟願再縮減支出提出2,485 元用以還款(加計清算財團攤提金額則為3100元)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23,2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漏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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