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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陳祖培、李增昌、李憲章、黃碧娟、魏寶生、范志強、鐘隆毓、鄭永春、蔡慶年、高明賢、廖燦昌、朱潤逢、洪丕正、曾國烈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淑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家復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麗慧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森睿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智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嚴啟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煥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飛宏莊琦華
  • 被告
    宋添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添富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蕭清山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吳家復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賴麗慧 黃家陽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森睿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陳智鈞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嚴啟榮 劉奕陽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陳煥明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莊琦華 戴興茂 王秀双即王家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0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000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並於每年3 月20日加計1 期,共6 期,每期清償90,000元,總清償金額為2,196,000 元,清償成數為46.7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財產有1994年出廠之汽車1 部、車號:00-0000 號,該車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汽車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於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均為畸零股,變價不易,無殘值,另就雖對債務人劉貴榮及李振豪有債權2 筆,然查,劉貴榮已於99年4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遺產,顯無受償可能;李振豪雖名下有3 筆土地,然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2417 號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程序,未拍出,顯見藉強制執行受償機會甚微,又查無李振豪之勞保資料,故前開二債權均不列入資產,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19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3 至105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612,401 元、583,171 元、626,663 元,另債務人自104 年1 月至12月領有補助款每月4,700 元,自105 年1 月起至今領有4,872 元,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 年5 月至105 年4 月止收入總額約為1,276,214 元(計算式:612401÷ 12×8+583171+626663 ÷12×4+4700×12+4872 ×4=000000 0 ),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每月平均收入約41,360元(含本俸、專業加給、清潔獎金,尚未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另債務人患有惡性腫瘤,領有政府補助自105 年1 月迄今起每月為4,872 元,此有任職單位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46,232元列計,尚屬可採。另查債務人每年年終獎金為50,040元、考績獎金62,085元,共計112,125 元,經債務人提出部分獎金於每年加計一期償還90,000元,足認債務人有盡力清償以提高還款之誠意。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3,152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汽車保養費及生活雜支等)、勞保費401 元、健保費846 元、工會費用100 元、父親扶養費分擔額3,500 元,共計17,999元。經查,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就債務人陳報父親(20年2 月生)扶養費分擔額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父親103 、104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父親所得各為0 元,有房地等資產,惟債務人之父已87歲,年事已高,縱債務人父親領有老年年金,名下尚有土地等資產,但該地為債務人與父親現居住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自然難以期待其變賣作為維持生活開銷之資金來源,足認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3 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各為3,500 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逾八成納入還款,並於每年領取年終、考績獎金八成,於當月增加一期清償金額,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196,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記載每期應分配之金額與本院計算不符,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另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是以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中關於貳之「更生清償分配表」欄內編號6 之債權人應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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