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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丘如崑
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張簡旭文
代理人
王冠宇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佳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曾慶富
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222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3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6,000 元,清償成數為35.69%(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432,443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40.21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價值分別為3,311 元、3,150、6,508 元、28,682元合計為41,651元,其餘保單則無解約金,另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為畸零股無價值(就保險解約金債務人願提出43,738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開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7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前開103 、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所得各額為69,995元、124,876 元、15,529元,另債務人104 年6 月1 日任職於薇塔希內衣攤商迄今,每月薪資收入為27,600元,有債務人之收入切結證明書及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所得附卷足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 年7 月至105 年6 月收入總額約為526,437 元(計算式:69995 ÷12×6+124876+27600×7+15 529+27600×6=526437),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另查債務人於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中,有部分業已辦理保單借款(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分別係於104 年1 月26日借款28,532元、103 年5 月28日借款44,362元、98年10月15日借款110,274 元、104 年8 月31日借款371,445 元、104 年8 月31日借款75,447元。惟查本件係於105 年11月2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縱認債務人保單借款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權利,此行為亦係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六個月外(即105 年5 月29日前)所為,當非屬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得撤銷之範圍。是就此部分之金額非屬清算財團財產,自無庸提出於更生方案納入清償。

㈢債務人自104 年6 月迄今均任職於薇塔希內衣攤商擔任銷售工作,每月工作約26天,每週排休一天,日薪1,000 元,週六增加200 元,係每日現領,每月薪資約27,600元,有債務人前開任職攤商出具之薪資所得在卷足參,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27,600元計算,尚堪可採。

㈣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0,50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等)、房屋租金每月9,000 元,共計19,500元。經查,債務人及其配偶分居中,均無可供居住不動產(配偶名下擁有土地),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該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0,500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加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後逾九成納入還款「計算式:8000×72÷(27600 ×00-00000 ×72+43738= 91.88%」,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576,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後續修正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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