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宥錩即黃俊智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曾慶富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吳正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聲請前置調解,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50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3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75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86,000 元,清償成數為12.19%(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043,326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3.78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巃巖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並無持有該公司商品),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公司函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8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5 年5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前開綜合所得清單所示債務人103 、104 、105 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 元,另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約為720,000 元(每月收入約3 萬元),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鈞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固定薪資3 萬元,無獎金、津貼、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等,未代扣勞健保費用,有債務人任職公司函附卷足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3 萬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1,60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勞健保費等)、房租每月分擔額3,000 元、子女扶養費分擔額5,000 元,母親扶養費分擔額2,000 元,共計 21,600元。經查,債務人及配偶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並與配偶平均分擔,各負擔3,000 元(房屋每月18,000元,分租公司當倉庫,故每月實際租金6,000 元),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提列母親(46年10月生)扶養費分擔額 2,000 元部分,經查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母親103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均為0 元,且名下僅有一老舊汽車(1999年出廠),此外並無財產,足認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4 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為2,000 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1,600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故准予列計,並據其提出水電費、瓦斯費繳費收據等收據為證,足徵已屬竭力縮減支出,亦准予列計;債務人現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101 年2 月、102 年9 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2 份附卷足稽,就債務人所提列子女2 人扶養每月總額共5,000 元,即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之數額支出,即每月8,215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擔額,為每月總額為5,000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逾八成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486,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