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宜秦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曾慶富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8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9,1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55,200 元,清償成數為10.3%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3,344,762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9.59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為114,185 元(債務人願依保單解約金數額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每期1,527 元),另有1995年出廠汽車、2007及2004年出廠機車,均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汽車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55,2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前開103 、104 、105 年度所得清單所示給付總額分別為400,355 元、431,707 元、483,239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 年11月至105 年10月收入總額為901,132 元(計算式:400355÷12×2 +431707+483239÷ 12×10=901132),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35,727元(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81 號裁定參照),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年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每月約34,622元(薪資結構含本薪、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環境津貼、加班費、全勤獎金等,並已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等),績效獎金每月平均約7,942 元,年終獎金12,800元,平均每月約1,067 元,合計約43,631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任職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及薪資架構表在卷可憑。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支出12,727元(含膳食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通信費、生活雜支元等)、租金5,000 元、配偶扶養費10,000元、次子扶養費8,000 元,債務人就其每月支出列計35,727元。經查,債務人及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債務人並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且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稱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2,727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配偶因患有肝硬化重症,現無工作,無收入,顯無法與債務人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提出配偶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債務人主張其仍需每月提供10,000元之生活費予配偶,與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相較,其數額之提列已顯為妥適;債務人之次子患有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自行生活,此有行政院衛生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足稽,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補助款4,872 元,債務人僅酌予增加伙食費用及醫療費用之支出共8,000 元,應屬適當,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7,904 元,願提出每期還款金額9,100 元(已加計清算財團財產每期1,527 元),已逾九成納入還款,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修改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55,2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後續修正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與本院計算略有不同,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