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靜萍 債 權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19 號裁定自同年2 月1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清償,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288,000 元,清償成數為5.67%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無保單解約金,除每月薪資所得及證照收入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參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19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各乙件附卷可稽。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88,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千協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 20,600元;加計庚欣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每月領取之證照收入4,000 元,其每月固定收入為24,600元。此固定收入尚未扣除健保費及勞保費。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1,446元(膳食費5,400 元、水電費1,000 元、通訊費492 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房租4500元、交通費1000元、扶養費7,084 元、勞健保費670 元) ,又債務人之日常生活費用係指衣物及盥洗用品,而此類用品非每月均需購買,為衡平計,此部分費用爰刪減為200 元,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646元。經查,債務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二名,分別為91年次、92年次,自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觀諸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桃園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8,215 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縱以上開標準予以計算,每月最低生活費費縱不計房租支出至少需21,907元(計算式:13692+ 13692×0.6 ×2 ÷2 =21907 ),惟債務人與 其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已低於上開數額,可認債務人已為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而願減少支出、節儉生活,難認有未盡力清償之處。反面言之,若於生活費用等不留絲毫餘地,則以債務人自身及其家庭狀況,則債務人家庭若有稍有變故,則其勢必難以支應,如此非惟對債務人過苛,恐對債權人亦非有利。是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花費,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㈣、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4,60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後為3,954 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願以1 個月為1 期,於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000 元,已逾前揭餘額5 分之4 用於清償者,即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100 ﹪列入還款【計算式:288,000 ÷(24,600×72- 20,646×72) ≒1.011 】,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