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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靜萍
債權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理人
林雪娥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19 號裁定自同年2 月1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清償,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288,000 元,清償成數為5.6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無保單解約金,除每月薪資所得及證照收入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參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19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各乙件附卷可稽。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88,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千協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20,600元;加計庚欣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每月領取之證照收入4,000 元,其每月固定收入為24,600元。此固定收入尚未扣除健保費及勞保費。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1,446元(膳食費5,400 元、水電費1,000 元、通訊費492 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房租4500元、交通費1000元、扶養費7,084元、勞健保費670 元) ,又債務人之日常生活費用係指衣物及盥洗用品,而此類用品非每月均需購買,為衡平計,此部分費用爰刪減為200 元,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646元。經查,債務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二名,分別為91年次、92年次,自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觀諸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桃園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8,215 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縱以上開標準予以計算,每月最低生活費費縱不計房租支出至少需21,907元(計算式:13692+ 13692×0.6 ×2 ÷2 =21907 ),惟債務人與其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已低於上開數額,可認債務人已為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而願減少支出、節儉生活,難認有未盡力清償之處。反面言之,若於生活費用等不留絲毫餘地,則以債務人自身及其家庭狀況,則債務人家庭若有稍有變故,則其勢必難以支應,如此非惟對債務人過苛,恐對債權人亦非有利。是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花費,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㈣、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4,60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後為3,954 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願以1 個月為1期,於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000 元,已逾前揭餘額5 分之4 用於清償者,即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100 ﹪列入還款【計算式:288,000 ÷(24,600×72- 20,646×72)≒1.011 】,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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