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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在瑋
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周楷翔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嚴啟榮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權人
順寶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貴香
債權人
簡文達
債權人
龔玉琴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0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即第1 至2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40 元,第23至56期每期清償金額4,620 元,第57期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7,910 元,還款總金額298,810 元,還款比率17.87 %之內容,經本院於同年1 月10日依前開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則未為確答或逾函文所定期間而為確答,均視為同意,是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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