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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玉嬌
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文娟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嚴啟榮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陳智鈞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欽堂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於新光三越上班,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有在職證明乙紙在卷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修正後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07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7,040 元,清償成數為12.88%(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19.56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有1992年出廠、1993年出廠、1998年出廠之汽車各乙輛,惟上開車輛之車齡均已逾18年,足認無殘餘價值。債務人另有全球人壽壽險保單,其保單解約金為383,061 元,有債務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而債務人願提供相當於上開保單解約價值之等值現金攤提於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各債權人,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437,04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為百貨公司臨時約聘專櫃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此有該百貨專櫃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㈢、依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5500元、伙食費及雜支6,500 元、交通費2,000 元、電話費68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父親扶養費1,500 元,共計18,580元。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自有賃屋居住之需求,其所列計之房屋租金5,500 元,與一般市場行情相去不遠,應准其列計。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扣除扶養費及房屋租金後,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開銷僅11,580元,已屬節儉,而債務人既已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8.30 %列入還款【計算式:477,056 ÷(383,061+20,000×72-18,580×72)≒0.9830前開所得包括保單解約金價額及債務人之每月薪資】,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㈣、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而為反對之理由。惟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債務人提供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實已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清償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所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因未敘明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各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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