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張雅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楊景鈞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陳煥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代 理 人 林伯均 債 權 人 勝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佳佳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煌 債 權 人 林榮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25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21,812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570,464 元,清償成數為41.45%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901,779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54.12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4 張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共141,002 元,另有機車( 車號000-000 、廠牌山葉、2004年出廠) 乙部,估價約3,250 元( 債務人願依保單解約金及機車估定數額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故每期清算財團財產還款為2004元) ,此外無其餘財產( 債務人名下於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有營利所得,惟經本院函查集保資料價值僅70.8元,因價值甚低,故不予列入計算) ,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車行估價單、集保查詢報表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570,464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5 年1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債務人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其103 、104 年度給付總額各為490,894 元、530,662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 年1 月至104 年12月收入總額約為1,021,556 元,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105 年1 至10月薪資分別為32,294元、35,541元、33,956元、33, 811 元、34,006元、38,356元、33,956元、41,406元、34, 006 元、37,022元、( 平均每月約35435 元,薪資結構含獎金並已扣除勞健保費) ,103 、104 年度各領取年終獎金70,085元、33,641元( 年終獎金平均每年約51863 元,換算每月約4322元) ,有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明細、員工薪資證明附卷可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39,757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8,679 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等,債務人原另列計之勞健保費屬重複列計,故予以刪除) 、房屋租金含管理費每月6,628 元、長女( 97年1 月生) 扶養費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3,678 元,共計18,985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債務人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費收據為證,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8,679 元之提列,並據其提出水電費、瓦斯費及電信費等收據為證,且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2,821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現育有一女,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附卷足稽,就債務人所提列長女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3,678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7,693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 據債務人105 年11月22日到院陳述靠打零工為生) 分擔額後為每月3,847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7,693 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長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列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570,464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