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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邱玫珊
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林志忠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更生方案如附件一之內容,其條件為1-29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6,920元,第30-41 期每期清償金額15,320元,第42-72 期每期清償金額19,720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 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285,840 元,清償成數為22.2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且無保單,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聲請更生前置調解,是聲請更生前二年即為103 年2 月至105 年1 月,經查,債務人103 、104 、105 年度所得數額分別為296,819 元、391,118 元、304,728 元,是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債務人105 年7 月至106 年6 月之平均薪資雖有42,197元,105 年終獎金領有26,235元,然觀其加班費部分似有超時加班之情形,應非常態,如列入收入來源則有影響日後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故應以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每月延長工作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計算,債務人每小時加班費為137.5 元,則上開期間加班費如超過6,325 元,則以6,325 元計算,是債務人更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所得以本薪加計津貼、加班費、年終獎金平均額列計始謂適當,即40,938元【計算式:137.5 ×46=6325,(4377+4523+4397+6325 ×9 )÷12=5852,31000 +1900+5852+2186=40938 】。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5,000 元、交通費800 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2,000元、生活雜支1,000 元、二名子女扶養費扣除一名子女領有兒少補助2,000 元後為9,000 元、父親扶養2,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9,800元,其個人必要支出部分約為8,800 元已屬極度節省,且居住於父親所有之房屋,每月給付扶養費2,000 元,相當於居住之費用,並無過高之情形,又加計個人生活費及居住費用總額亦低於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應准予列計。又查債務人已離婚,並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長女88年3 月及長子91年3 月出生,陳報扶養費共計11,000元,另因長子於109 年4 月年滿18歲,屆時即無法領取兒少補助2,000 元,又長女於約110 年4 月年滿22歲即大學筆業,故刪除長女扶養費5,500 元加入還款,故提出更生方案分三階段履行,即1-29期每期支出為19,800元,30-41 期每期支出為21,800元,42-72 期每期支出為16,300元。本處考量債務人陳報自身之生活費用對一般人而言,已屬稍嫌苛刻,債務人獨力扶養,金額亦未過當,故准予列計。就此部分債務人已於電話聯繫中表示願意同意提高還款金額,有電話紀錄可參,勘認具還款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285,84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0.04 %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 ÷(40938 ×72-19800 ×29-21800×12-16300 ×31)=0.80043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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