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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志達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劉德明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7,800 元,每1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281,600 元,清償成數為11.4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險,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3 月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3 年3 月至105 年2 月,依債務人103 、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63,738元、124,837 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表示經公司告知現調整上班時間為早班,並提出106 年8 月夜班薪資45,160元及106 年9 月日班薪資40,843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之薪資明細釋明,另依據該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可知債務人106 年年終獎金為53,673元,是衡酌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以日班薪資數額加計年終獎金之平均數額4,473 元為45,316元列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應屬有據、適當。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000 元、水電通訊費1,500 元、父親租金4,500 元勞健保費1,640 元、父親扶養費5,000 元、個人房租5,000 元、電費5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3,140元。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扣除房租為8,640 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居住之需求,其陳報現每月租金5,000元,本處認與桃園區一般租屋水準相當,堪予列計。又查母親已於105 年9 月27日死亡,扶養費用應刪除,父親經查104 年無所得,名下僅兩輛車齡十年以上之汽車,另債務人到庭表示只有一個姊姊且收入不穩定,故確有扶養之必要,債務人陳報扶養費5,000 元及協助父親於台南租屋居住之租金4,500 ,應屬適當,准予列計。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281,6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0.27 %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 ÷(45316 ×72-23140 ×72)=0.80267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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