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彭璟璦即彭曉虹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林志忠 債 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以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325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9 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695 元、第10~21 期每期清償金額6,181 元、第22~72 期每期清償金額3,181 元( 前述清償金額自第10期起每期已包含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攤提金額2,791 元) ,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87,658 元,清償成數為22.13%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766,545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37.53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陳報名下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71,802 元;另有機車乙部( 車號000-000 、2013年出廠,債務人請求依定率遞減法估定機車價值約為4056元,堪稱合理,准其所請) ;債務人願將前述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機車估定價額共計175,858 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0期起分63期攤還,是以,每期清算財團還款為2,791 元( 前述第10期起之還款金額均已加計清算財團財產攤提金額) ,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證明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87,658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前開所得清單所示債務人102 、103 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 元,復據債務人陳報102 年11月至104 年4 月無工作收入,104 年5 月至104 年10月任職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3,700元,104 年5 月至104 年10月領有育兒津貼每月3,000 元,104 年6 月至104 年10月領有桃園市公所核發兒少扶助每月2,000 元,103 年10月至104 年5 月領有父母未就業育兒津貼每月2,500 元,有債務人106 年1 月26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憑,則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 年11月至104 年10月所得約250,200 元「計算式:33700X6+3000X6+2000X5+2500X8=250200 」,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6 年2 月起任職於甲○○○為一般職員,每月收入為23,900元,有員工薪資明細表附卷足稽;又債務人長子( 103年8 月生) 及次子( 105 年5 月生) 各領有低收入戶兒童補助每月2,695 元;且於債務人次子滿2 歲前( 若以106 年9 月為更生方案履行第1 期,則自第1 至9 期) 領有低收入戶未就業育兒津貼每月2,305 元;另於次子滿3 歲前( 若以106 年9 月為更生方案履行第1 期,則自第1 至21期) 領有育兒津貼每月3,000 元,有債務人106 年6 月26日陳報狀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7 月28日函在卷可參,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自1 至9 期以34,595元計算( 23900+2695+2695+2305+3000=34595) ,第10至21期以32,290元計算( 23900+2695+2695+3000=32290) ,第22至72期以29,290元計算( 23900+2695+2695=29290),尚堪採認。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房租每月10,000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9,900 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及水電瓦斯費等) 、長子及次子扶養費每月各4,500 元,共計28,900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房屋,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現與二子同住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又債務人未婚育有二子,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縱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二子生父分擔額部分即每月4,108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債務人列計長子、次子扶養費各4,500 元,尚稱合理,均准已列計;另就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支出9,900 元,亦低於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足徵減省支出展現更生誠意,故准予列計;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分階段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各餘5,695 元、3,390 元、390 元,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堪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87,658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