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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8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81號

相對人
相對人
原審聲請人 蔡明珊
相對人
相對人
原審相對人 李仁群
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李仁群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蔡明珊與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李仁群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聲請程序費用。而上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554號裁定在案,並於主文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蔡明珊、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李仁群雖均對此提起抗告,然本院以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兩造抗告均駁回,嗣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蔡明珊提出再抗告及再審之請求,復由最高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65號及105 年度台簡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請求,終本件聲請業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確定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洵堪予認;從而,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程序費用額。

三、次按,本件為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80,042 元暨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請求之標的價額為1,000,000 元以上而未滿10,000,000元,自應核徵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始屬適切,並應由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李仁群支付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8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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