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五號
- 再抗告人
- 蔡○○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仁群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四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聲抗字第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觀諸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故因上訴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既在不得再抗告之列,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有其準用。查本件再抗告人因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僅五十九萬零二十二元,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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