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097號聲 請 人 紘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尚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鄭遠山、王金玲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鄭遠山、王金玲共同簽發之本票,分別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元共18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共18紙,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