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冠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真 相 對 人 波音聲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壢簡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而提供新臺幣12,900元擔保金,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84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52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54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及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