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 聲請人
-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永鴻
- 相對人
- 唐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傅文祥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傅玉珍
- 相對人
- 人
- 法定代理人
- 傅雨彤
- 相對人
- 吳丞飛(即吳文能之繼承人)
吳政謙(即吳文能之繼承人)
吳心芸(即吳文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關於相對人傅文祥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又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5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160 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91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併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378號辦理)。而原債務人吳文能已死亡,相對人吳丞飛、吳政謙及吳心芸為其繼承人。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已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56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傅文祥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就相對人傅文祥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相對人部分,因聲請人於供假扣押擔保後未聲請執行唐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傅玉珍及吳文能之財產,有上列假扣押執行卷可資為憑,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毋待法院裁定,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故其所為此部分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