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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請人
冠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民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龔崇德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為同法第533 條所明定。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經相對人龔崇德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69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乃就所欲保全之請求向本院起訴,現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23 號返還支票事件審理在案,則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且訴訟尚未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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