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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 原告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志偉即鴻緯工程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相 對 人 張志偉即鴻緯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並命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訴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聲請人(即反訴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91元、第二審裁判費8,595 元。 ㈡聲請人提起反訴後於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前減縮部分訴之聲明,該減縮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4,980 元(計算式:1085610 -740630=344980),而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故上述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747 元(計算式:344980/1085610×11791 =37 4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㈢是依判決意旨,就反訴未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8,044 元(計算式:11791 -3747=8044),應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即4,022 元(計算式:8044×1/2 =4022),且第二審訴訟費 用8,595 元亦應併由相對人負擔。 三、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17元(計算式:4022+8595=12617 ),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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