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85號
- 聲請人
- 明本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富本
- 相對人
- 呂理益
呂理傳
呂理章
呂理龍
呂學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呂理益、呂理傳、呂理章、呂理龍、呂學昆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57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呂理益、呂理傳、呂理章、呂理龍、呂學昆各負擔5 分之1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 元,至聲請人於費用計算書內固列舉律師費12萬元,惟該費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所定得列為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準此,相對人呂理益等五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0 元(計算式:8700×1/5 =1740),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