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 聲請人
- 品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源
- 代理人
- 王聖舜律師
- 相對人
- 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裕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121,999 元;惟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給付美金(下同)3,977,395.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將請求金額減縮為3,243,100.7元,該減縮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係734,294.8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7=734294.8),而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故上述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7,140 元(計算式:734294.8/0000000.5×0000000 =20714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據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4,859元(計算式:0000000-207140=914859),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