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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4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41號

聲請人
鄧伊婷
相對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徐蓮妹
相對人
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謂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45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82,000元(提存案號: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87號),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1052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前暫予停止。茲因該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終結,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於期限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上訴狀等影本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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