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60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 法定代理人
- 沈榮泉
- 相對人
- 吳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52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288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 萬元(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86號裁定核定在案),共計67,288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88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