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志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松明
- 相對人
- 林彥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883 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二審關於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就本訴部分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133元(計算式:1400596/6880572 ×103816=211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133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