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振成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志湘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賴郁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國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桃園市復興區華陵村內居民,仰賴對該區之哈涯農路對外通行,被上訴人則為哈涯農路之管理機關。詎民國102 年7 月間蘇力颱風侵襲致土石崩塌,3 塊落石(下稱系爭落石)掉落於哈涯農路上阻礙通行,被上訴人為哈涯農路之管理機關,應使哈涯農路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卻未善盡其維持、管理之義務,且其所屬之公務人員經居民通報後亦怠於清除系爭落石,致哈涯農路始終無法通行,嚴重影響當地居民之權益,當地居民迫於無奈求助於伊,伊遂於103 年1 月25日駕駛自有小型挖土機(系爭挖土機)前往系爭落石處進行清除作業,未料,系爭挖土機無法負荷系爭落石重量,不慎連同落石翻落於哈涯農路旁之河谷,致系爭挖土機幾近全損,伊購入系爭挖土機支出價金新臺幣(下同)43萬元、翻新費用31,000元及運送費用11, 000 元,共計472,000 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2 年4 月間委由訴外人鑫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弘公司)進行哈涯農路沿線坍方及路樹倒塌搶修工程,於102 年8 月19日、20日完工及驗收完畢,嗣因颱風侵襲致哈涯農路下邊坡再次發生崩塌,伊亦於102 年9 月14日會同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人員至哈涯農路進行會勘,並立即封閉哈涯農路入口,禁止人、車進入。嗣經陳報桃園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於102 年12月26日起開始施作便道搶通工程,並於103 年7 月22日驗收完工以供居民通行,未有何怠於執行管理維護哈涯農路之職務,就哈涯農路之管理亦無欠缺。況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挖土機受損前後之照片,其特徵明顯不符,難認係屬同一,則上訴人是否真有損害亦不無疑慮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系爭落石係102 年7 月颱風造成,據證人巫玉英、張國衛於原審時證述明確,系爭落石未經鑫弘公司清除,被上訴人逕予驗收,顯有驗收不實之疏失,原審認定系爭落石係於102 年8 月20日後才掉落於哈涯農路上,事實認定顯有違誤。又高義村村長姜巫玉英不當指揮上訴人駕駛系爭挖土機清運落石,被上訴人就其公務員職務執行之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所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伊於102 年9 月14日業已封閉哈涯農路,而高義村村長姜巫玉英,委託上訴人清運落在華陵村的系爭落石,係其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等語,而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哈涯農路之管理、維護機關,於102 年4 月22日委由鑫弘公司施作哈涯農路0k+000~ 3k +900 沿線坍方及路樹倒塌搶修工程,於102 年8 月19日施工完畢,並於 102 年8 月20日驗收完畢。然哈涯農路於102 年9 月間下邊坡再度坍塌,導致道路中斷,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4日會同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勘查後,隨即封閉哈涯農路,行文華陵村張貼禁止人車進入告示,並於102 年9 月23日函請桃園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協助辦理規畫、設計及施作便道搶修工程,該便道於103 年7 月22日驗收完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復興鄉華陵村102 年度災害緊急應變與搶救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施工照片(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0 頁)、被上訴人102 年9 月14日復建設字第1020019604號、第1020019614號函、桃園市政府102 年9 月16日府原產字第102023044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以及被上訴人102 年9 月23日復鄉建設字第102001995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 頁至第176 頁、第179 頁),自堪信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落石因102 年7 月之蘇力颱風,掉落在哈涯農路上,於102 年8 月20日前已存在,被上訴人雖曾委託鑫弘公司施作哈涯農路0k+000~ 3k +900 沿線坍方及路樹倒塌搶修工程,然被上訴人驗收不實,復怠於清運系爭落石,致系爭落石仍存在於哈涯農路上。上訴人駕駛系爭挖土機清運系爭落石,係因於高義村村長姜巫玉英不當指揮,非上訴人個人冒險行為,被上訴人就其公務員執行職務不當,所致上訴人挖土機毀損之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2委由鑫弘公司施作哈涯農路0k+ 000~ 3k +900 沿線坍方及路樹倒塌搶修工程,於102 年8 月19日施工完畢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徵被上訴人在哈涯農路天然災害善後處理上,已採取一定維護之安全措施。鑫弘公司施作哈涯農路搶修工程完畢後,經被上訴人於 102 年8 月20日驗收完畢,而系爭落石體積非微,果如上訴人所述系爭落石於102 年8 月20日前即已存在哈涯農路上,阻礙哈涯農路道路通行,鑫弘公司於進行搶修施作,及被上訴人驗收時自無可能未予發覺,原審認系爭落石係於被上訴人102 年8 月20日驗收後方存在哈涯農路上,核屬有徵。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落石係102 年7 月颱風造成,於被上訴人102 年8 月20日驗收前,即已存在哈涯農路上一情,無非係以證人姜巫玉英、張衛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姜巫玉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現有落石,就通報被上訴人處理,因102 年9 月間哈涯農路入口崩塌,被上訴人無法進入清運;(何時去作落石通報?)我們是馬上通報,不管落石、災害,我們都會馬上通報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可徵證人姜巫玉英於發現系爭落石後,係立即通報被上訴人,並獲被上訴人回應哈涯農路入口封閉無法進入處理,參以哈涯農路係於102 年9 月14日因下邊坡坍塌而封閉路口等節,堪信姜巫玉英首次發現系爭落石之時間,係在102 年9 月14日之後。證人姜巫玉英於原審時雖證稱:102 年7 月颱風過境陸續豪雨,巡視後有發現落石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然證人姜巫玉英係於102 年9 月14日後,方首次發現系爭落石,是證人姜巫玉英上揭證述,衡屬臆測,又哈涯農路緊鄰山坡地,在颱風過境後,本有可能存在落石持續掉落之情形,是本件誠無從憑證人姜巫玉英上揭主觀臆測之證述,即認系爭落石於102 年8 月20日前,即已存在於哈涯農路上。 ⒊證人張衛國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系爭落石為102 年7 月颱風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然證人張衛國與被上訴人間具特殊之親誼關係,且就首次發現系爭落石之時間,無可供記憶依憑之具體實據,其之證述是否堪予憑信,本非無疑。 ⒋再者,哈涯農路下邊坡坍塌後,果欲接通哈涯農路,除修繕維護下邊坍塌路段外,亦需將系爭落石全數清運完畢,據證人張衛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然上訴人就哈涯農路坍塌一事,於102 年10月15日與他人聯名具狀向被上訴人陳情,陳情內容僅記載「受文者:復興鄉公所。主旨:請求復興鄉公所准予行函(大溪林務局工作站),為修繕除草整理路面乙案。說明:㈠坐落復興鄉蘇樂段第154 林班地內,蘇樂至大漢溪產業道路,為便民交通運輸其他農作物。㈡因目前往哈涯農路,路基崩塌,實在無法通行,懇請復興鄉公所,准予行函大溪工作站。㈢受文單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有該陳情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就哈涯農路上存在系爭落石乙節隻字未提,系爭落石是否如上訴人所述,於102 年8 月20日前即已哈涯農路上,誠非無疑。 ⒌證人姜巫玉英、張衛國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既無足以推論系爭落石於102 年8 月20日前即已存在哈涯農路上,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鑫弘公司搶修工作之施作,有驗收不實之疏失云云,顯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無足憑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所為落石清運作業,係受高義村村長姜巫玉英之指揮,姜巫玉英為被上訴人行政區域村長,其指揮失當,應由被上訴人就公務員職務之疏失負責云云,然查: ⒈系爭落石所在地點係在華陵村之行政區域內,屬華陵村村長之業務範疇,據證人姜巫玉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足見系爭落石清運本非高義村村長姜巫玉英職務範疇,縱姜巫玉英確有委託上訴人清運系爭落石,衡亦屬姜巫玉英之個人請託,要難遽指姜巫玉英委託上訴人清運系爭落石之舉,係公務員執行業務之行為,遑論系爭落石清運作業,本非單憑村長一人得全權處理。 ⒉復且,上訴人所有挖土機係於進行落石清運作業時,不堪負載系爭落石重量,而與落石一同翻覆至路旁河谷,經上訴人於起訴狀自陳明確(見原審卷第5 頁)。而證人姜巫玉英於原審時證述:上訴人有一台小台挖土機,為了居民進出果園方便,我請上訴人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可徵該系爭挖土機平日由上訴人自行操作,上訴人對其所有之系爭挖土機之性能、操作、載重等節,當有一定之認識。上訴人受高義村村長姜巫玉英私人請託後,本當自行評估,其所有系爭挖土機有無可能負載系爭落石重量,而堪任清運落石業務,然上訴人置此不論,率爾允諾清理系爭落石,致系爭挖土機因不堪負載落石重量翻覆,上訴人貿然承擔其能力範圍外之委託事項,使自己及所操作之系爭挖土機設備陷於險境,顯屬自甘冒險之個人行為,因此招致系爭挖土機毀損之危險,非被上訴人所應預防,與被上訴人是否清運系爭落石、驗收清運不實等節,誠無任何關連性。 ㈣綜上,被上訴人前曾委託鑫弘公司施作哈涯農路0k+000~ 3k+900 之搶修工程,於102 年8 月20日驗收完畢後,哈涯農路於102 年9 月間復因下邊坡坍塌造成道路中斷,被上訴人就此,於102 年9 月13日會同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人員至哈涯農路進行會勘,於104 年9 月14日立即封閉哈涯農路及通報警消單位,並於102 年9 月23日函請桃園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協助辦理規畫、設計及施作便道搶修工程,嗣於103 年7 月22日驗收便道完工,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哈涯農路102 年9 月份崩塌,封路後就無法進入,連公所的工程車也無法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益徵被上訴人於哈涯農路便道完工前,無從通行哈涯農路清除系爭落石,被上訴人已確實執行就哈涯農路搶修之職務,使哈涯農路具備通行之狀態,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對於哈涯農路之管理亦無任何欠缺可言。況如前述,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其擅自冒險駕駛系爭挖土機於哈涯農路施作清除作業而不慎翻落河谷所致,與被上訴人是否清運落石、是否確實驗收、是否善盡哈涯農路管理責任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即有未合。 ㈤承上,被上訴人無須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為何部分,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