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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劉克聖

  • 原告
    張慧勇
  • 被告
    薛雅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11號原   告 張慧勇 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複 代 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薛雅勻 張慧英 張慧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志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慧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張志國之配偶、子女,張治國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已經依法申報遺產稅經核定免稅在案,兩造即為張志國之合法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為全體繼承人均分,故各為4 分之1 。因被告張慧宏(為被繼承人之次子)離家10餘年,至今遍尋無著,無從於訴訟外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之協議,導致雙方無法就張志國所遺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原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就遺產以原物分割分配兩造。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薛雅勻、張慧英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按照各繼承人之應繼分4 分之1 原物分割張志國之遺產等語。 三、被告張慧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志國於105 年5 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4 人分別為張志國之配偶、子女均為張志國之法定繼承人,惟因被告張慧宏行方不明致無法分割遺產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張志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可證,亦為被告薛雅勻、張慧英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尚無不符。此外,被告張慧宏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兩造均為張志國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兩造間除張慧宏因行方不明無從找尋外,其他繼承人就遺產應為如何分割,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為遺產分割,但張慧宏既無法尋得以明其意致兩造全體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遺產之約定,復無張志國已立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等情,此經原告與薛雅勻、張慧英陳述在卷,互核並無歧異,張慧宏經通知未到場,自亦無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參酌,綜此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兩造全體無法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為股票(公司之股份),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張志國所遺之財產,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股票,其中關於已經下市之股票,雖不具課稅價值,為仍屬有市場交易價值之財產,亦非不得再為交易變價,而原告及薛雅勻、張慧英均主張或同意上開遺產宜由其等分配後自行就各自分配部分為保留或變價,如此可免損渠等繼承所得之利益,且此分配對未到場之張慧宏亦屬公平並有保障,且股票亦非一般不動產,亦無再以分別共有形式保留與各繼承人之必要,因此本件自應依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系爭遺產,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並無違當事人之意願。是原告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系爭遺產,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附表二所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志國之遺產 ┌─┬─────────┬────────┬─────────┐ │編│ 財產標示 │ 股數 │ 分割方法 │ │號│ │ │ │ ├─┼─────────┼────────┼─────────┤ │1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5,000股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發股份有限公司 │ │比例,兩造各分得四│ │ │ │ │分之一(均包含各該│ ├─┼─────────┼────────┤股票所示股份所生孳│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5,100股 │息及其他盈餘分配)│ │ │司 │ │ │ │ │ │ │ │ ├─┼─────────┼────────┤ │ │3 │聚亨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 │ │ │ │ │ │ │ │ │ │ │ ├─┼─────────┼────────┤ │ │4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1,000股 │ │ │ │司 │ │ │ │ │ │ │ │ ├─┼─────────┼────────┤ │ │5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4,000股 │ │ │ │司 │ │ │ │ │ │ │ │ ├─┼─────────┼────────┤ │ │6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26,080股 │ │ │ │限公司 │ │ │ │ │ │ │ │ ├─┼─────────┼────────┤ │ │7 │建榮工業材料股份有│5,000股 │ │ │ │限公司 │ │ │ │ │ │ │ │ ├─┼─────────┼────────┤ │ │8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14,754股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9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1,000股 │ │ │ │司(98年下市) │ │ │ │ │ │ │ │ ├─┼─────────┼────────┤ │ │10│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1,000股 │ │ │ │限公司(91年下市)│ │ │ │ │ │ │ │ ├─┼─────────┼────────┤ │ │11│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1,379股 │ │ │ │司(96年下市) │ │ │ │ │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 │ 1 │張慧勇 │ 4分之1 │ ├──┼─────────────┼──────┤ │ 2 │薛雅勻 │ 4分之1 │ ├──┼─────────────┼──────┤ │ 3 │張慧英 │ 4分之1 │ ├──┼─────────────┼──────┤ │ 4 │張慧宏 │ 4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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