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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謝宜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1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羅瑞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文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故於分割遺產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林蘭英之遺產,前經第一審依起訴時原告主張之遺產總價額,按原告羅瑞鳳、羅瑞珍所佔應繼分比例4 分之2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92,261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51,99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