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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4號

確認遺囑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告
葉治傑
原告
葉佳琪
原告
葉佳蕙
原告
葉佳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菊珠
被告
葉清秀

      葉雲嬌

      葉妙蘭

      葉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4 人為訴外人葉佐鈺之子,葉佐鈺與被告4人均係被繼承人葉國祚之子女。葉佐鈺於民國102 年9 月3日死亡,葉國祚於104 年4 月21日死亡。被告4 人於葉國祚死亡後堅稱葉國祚留有代筆遺囑,卻遲遲不肯將遺囑交出,直到104 年8 月24日始交出遺囑,然該代筆遺囑不合法定要件而無效,蓋從相片中僅看到陳鄭權律師一人前往葉國祚病床前探病,不符合代筆遺囑需有3 名見證人在場之要件,且陳鄭權律師所述另2 名見證人為其事務所內之人員,顯有黑箱作弊之嫌,且代筆遺囑葉國祚簽名之筆跡與其筆跡不符,簽名位置亦與相片所示不符,故該代筆遺囑應為無效。又葉國祚生前將存款全交由被告4 人保管,提領款項用以支付看護費、醫療費、生活費,全由被告葉鳳蘭經手支領,被告葉鳳蘭卻於101 年11月28日及102 年2 月27日、同年3 月1 日盜領葉國祚渣打銀行存款300 萬元,存入自己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中,葉國祚生前留有黃金若干,在102 年時就被被告葉清秀搜刮一空,該黃金應交出讓所有繼承人平分。葉國祚渣打銀行存款有新臺幣(下同)466 萬604 元、楊梅農會存款有281 萬1690元、楊梅郵局則有7 萬300 元,葉國祚往生後,被告葉鳳蘭拿出17萬8000元,合計772 萬594 元,再減去要給原告葉治傑的特留款,等於752 萬594 元,再減去葉國祚支出之喪葬費、醫療費、看護費共計365 萬493 元,等於387 萬101 元,此金額應由原告4 人及被告4 人五房均分,故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77萬4020元。並聲明:確認葉國祚之代筆遺囑無效。被告葉清秀應將葉國祚之黃金交出列為遺產分配。被告葉鳳蘭應將盜領之300 萬元列為遺產分配。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4020元。

貳、被告則以:被告等人並未侵占葉國祚之遺產,且葉國祚之代筆遺囑乃委由專業律師依據法定程序做成,該代筆遺囑自應屬真正,葉國祚做成代筆遺囑時,心神意識均屬正常,且對該代筆遺囑內容有明確認知,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舉證,其提出本件訴訟亦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原告4 人為葉佐鈺之子女,葉佐鈺及被告4 人為葉國祚之子女,葉佐鈺於102 年9 月3 日死亡,葉國祚於104 年4 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4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均為認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應為:葉國祚之代筆遺囑是否不符法定要件無效?被告葉清秀是否無權占有葉國祚之黃金?被告葉鳳蘭是否未經葉國祚之允諾擅自提領葉國祚渣打銀行之存款300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77萬4020元,有無理由?

肆、茲就本案爭點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葉國祚之代筆遺囑無效,是否有據?

㈠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81號判決參照),是以不依法定方式所為之遺囑應屬無效(民法第1189條、第71條前段)。而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則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

㈡經查,據被告葉清秀庭呈之葉國祚102 年7 月15日代筆遺囑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14 頁),其上有代筆人兼見證人呂亦巧及見證人陳素珍、陳鄭權律師之簽名。證人呂亦巧到庭證稱:其接到陳鄭權律師的通知與陳鄭權律師在怡仁醫院會合,該代筆遺囑係由葉國祚口述遺囑內容,並由其按照葉國祚使用國語、客家話口述撰寫遺囑,當天葉國祚精神狀況看起來不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第237 頁)。陳素珍則證稱:其與呂亦巧在辦公室,呂亦巧接到陳鄭權律師的通知後,其開車載呂亦巧前往怡仁醫院,陳律師先問立遺囑人要立怎麼樣的遺囑,立遺囑人講過之後,陳律師複誦一遍,再叫立遺囑人自己說一次,呂亦巧就開始寫,其本人有在遺囑上簽名並負責現場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41 頁)。證人陳鄭權則證稱:葉國祚與其通電話告知要製作遺囑,並說要把財產中的現金分給女兒,兒子已經有分不動產及一部分現金,其就把葉國祚講的情形寫成一個草稿,並請秘書打一打看意思對不對,其有將打好的草稿帶到現場,其未從辦公室出發,而是與呂亦巧、陳素珍相約在怡仁醫院會合,其有將電腦打印的遺囑草稿拿出來跟葉國祚確認他的意思,葉國祚當天講客家話及國語,身體不錯,腦筋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至第244 頁)。上開三名證人就簽立代筆遺囑的會合方式、簽立經過證述均為一致,可信為真實。且102 年7 月15日葉國祚意識清楚,昏迷指數(CGS )分為E4V5M6,有葉國祚怡仁醫院病歷(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可佐,亦即葉國祚於102 年7 月15日可自然睜眼、說話有條理、可依指令動作,益證葉國祚有完全之意思表示能力可為遺囑,代筆遺囑已符合法定方式。

㈢至原告主張照片係陳鄭權律師前往怡仁醫院探病所拍攝、葉國祚之筆跡,以及相片所拍攝葉國祚簽名位置均與被告提出之代筆遺囑不符云云。本院查,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26 號卷宗,該卷宗第167 頁、168 頁之相片中,葉國祚所簽名者為電腦繕打之文件,應即陳鄭權所稱其命秘書以電腦繕打之遺囑草稿,原告以葉國祚在草稿簽名位置與手寫代筆遺囑簽名位置不符,質疑代筆遺囑之真實性,已不可採。且衡情一般人前往醫院探病鮮少拍照留念,原告稱相片僅為陳鄭權前往怡仁醫院所拍攝,亦不可採。又原告提出之書狀滅失補發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其上雖有葉國祚之簽名,然觀諸該補發理由書,其上滅失日期載為「中華民國五十 年」,雖未明確記載究竟為五十幾年,然可認葉國祚在該文件簽名之時間距今甚為久遠,以該久遠前之簽名質疑代筆遺囑上葉國祚簽名之筆跡,亦為乏據。末原告主張代筆遺囑三位見證人出自陳鄭權律師事務所,有黑箱作弊之嫌云云,此僅為原告單方面無根據之臆測之詞,仍屬無據。綜上,本件代筆遺囑符合法定之方式為有效,原告主張代筆遺囑無效,為不可採。

二、關於葉國祚所遺黃金、300 萬元存款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萬4020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葉國祚生前遺有黃金遺產若干,在102 年時就被被告葉清秀搜刮一空云云,原告關於葉國祚所有之黃金數量全未舉證,空言遭被告葉清秀搜刮一空,顯不足採。

㈢被告葉鳳蘭於101 年11月28日、102 年2 月27日、102 年3月1 日有以葉國祚代理人之身分,將葉國祚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款各匯款100 萬元至其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有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00 頁至第306 頁)可證。原告主張葉國祚當時已嚴重呼吸衰竭、不良於行需以輪椅代步,無法出門,不可能陪同被告葉鳳蘭前往匯款云云。經查,渣打銀行受理客戶代理匯款時,本人不需到場,且渣打銀行對於非存戶本人轉帳交易轉匯第三人轉帳金額150 萬(含)需向帳戶本人進行交易確認,101 年11月28日、102 年2 月27日、102 年3 月1 日由第三人所辦理轉匯交易皆未達150 萬交易確認條件,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5489號函(見本院卷四第5 頁)、106 年5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0192號函(見本院卷四第42頁)可參,由上開函示可知,被告葉鳳蘭將葉國祚渣打銀行存款轉匯至自己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時,葉國祚根本不需在場,原告一再爭執葉國祚健康狀況不佳,無法陪同前往匯款云云,並無意義。次查,葉國祚因下背疼痛(low back pain)曾於101 年11月27日至怡仁醫院腎臟內科就診,101 年12月18日葉國祚復因無法解便胃部不適至怡仁醫院急診,斯時係以自行走入之方式到院,有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6 頁)、病歷黏單(見本院卷三第81頁背面)可證,復佐以直至102 年7 月15日簽立代筆遺囑當日葉國祚意識均為清楚,原告主張葉國祚無法出門云云,實無所據。綜上,原告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葉鳳蘭有未經授權提領葉國祚存款,故原告主張應將300萬元列為遺產分配,並無理由。

㈣葉國祚渣打銀行帳戶於98年12月16日有存款466 萬604 元,有渣打銀行綜合月結單(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可證,另原告自陳以推敲之方式認定葉國祚郵局存款有7 萬300 元,原告另主張自98年1 月1 日至葉國祚死亡時所有存入金額281 萬1690元,原告主張上揭3 筆金額合計772 萬594 元,再減去要給原告葉治傑的特留款,等於752 萬594 元,再減去葉國祚支出之喪葬費、醫療費、看護費共計365 萬493 元,等於387 萬101 元,此金額應由原告4 人及被告4 人五房均分,故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77萬4020元云云。然本院查,依據葉國祚之代筆遺囑,其亡故後所有現金應由被告4 人均分(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即使葉國祚亡故後,其現金遺產尚有如原告所述之387 萬101 元,亦均與原告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遺囑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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