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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漢權周珮琦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訴人
即 反 訴
上訴人
林虹君
被上訴人
即 反 訴
被上訴人
湯敬宗

      楊秀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壢小字第103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本訴上訴及反訴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至於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之,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法院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湯敬宗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屋面對街道右側門口之部分(以下稱系爭租賃部分),約定租期為1 年(即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9,000元、押租金19,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楊秀環為連帶保證人。兩造於104 年6 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及第1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租賃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並負擔大門及遙控器鑰匙之更換費用,惟上訴人收回系爭租賃部分之後,發現系爭租賃部分之設備多有損毀,上訴人共支出遙控器更換費3,000 元、鐵捲門更新之費用30,000元(被上訴人負擔15,000元)、鐵捲門馬達更新之費用8,000 元(被上訴人應負擔4,000 元)、捲門箱更新之費用5,000 元(被上訴人應負擔2,500 元)、木作隔間重新製作之費用13,500元、牆壁土水工及油漆14,500元、廢棄物清運費用7,000 元,被上訴人共應給付59,5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將上訴人所主張之毀損與自然耗損混為一談,此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租賃部分現場有鐵捲門片、捲門箱、木作隔間及牆壁油漆生鏽、腐蝕、脫落之現象,既為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則主張該現象為自然耗損之被上訴人即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審不察,竟對此證據視而不見,率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實已違法。從而,被上訴人應負擔回復原狀費用59,500元,扣除押租金19,000元為全額抵充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500元等語,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反訴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反訴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指摘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租賃部分有鐵捲門片、捲門箱、木作隔間及牆壁油漆生鏽、腐蝕、脫落之現象為自然耗損等情,係屬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且違反舉證責任之違背法令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就事實認定之過程,諸如: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於104 年6 月30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部分於上訴人時,地板並無明顯髒汙、亦未見有堆放之廢棄物(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等情,藉此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廢棄物拆除、清運等費用為無理由。另原審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上訴人於返還房屋約3 個月前一直使用鐵捲門之馬達,發出很大聲響,上訴人和被上訴人說能用就先用,一直到被上訴人搬走後,承租房屋左側部分之訴外人辛小姐才提出要更換馬達;鐵捲門放下來很大聲;被上訴人返還房屋時,鐵捲門可以上下開,但常常會卡住」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4頁),進而認定系爭租賃部分之鐵捲門僅於開啟時馬達會發出聲響,並無不能上下開啟之情事,且依上訴人自陳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鐵捲門「能用就先用」等語,進而認定鐵捲門之馬達並未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造成損壞等情,而駁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更新鐵捲門馬達之費用。復原審依兩造所提出之照片本於職權認定系爭租賃部分之鐵捲門片、捲門箱因使用10多年而有局部生鏽、牆壁下半部之油漆有所剝落、木作隔間之底部亦有損壞等情(見原審卷第12頁、第44頁、第45頁、第54頁),係因時間經過所生之自然耗損現象,且上訴人對於上開物品於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前之狀態如何,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需負擔上開物品之更新費用。準此,原審就事實認定部分,業已於原審判決中詳盡說明,從而,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觀諸上訴人前揭指摘事項,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依前揭判例意旨,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是以,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其內容、判例、司法解釋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即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千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5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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