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修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佳展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小字第391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業已敘明原審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違背論理法則之處(被上訴人請領交際費用時所提之系爭發票,既然證明均非發票上所載酒店所開立,足認被上訴人並未至該酒店消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有招待日本客戶至酒店消費之被上訴人,就招待日本客戶至該酒店消費及消費金額若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處(原審判決以日本客戶之電子郵件表示感謝被上訴人接待參訪工廠之意,進而認定「顯見被告(即被上訴人)有依原告(即上訴人)指示出差至大陸並因業務需求確實接待原告公司客戶無訛」,然該電子郵件內容僅表示感謝被上訴人接待參訪工廠行程之意,並未表示被上訴人確實有招待日本客戶至酒店消費,是原審判決顯然不備理由,且就該電子郵件內容,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招待日本客戶至酒店消費及消費金額若干,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相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符合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11月23日至102 年1 月18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業務部業務經理之職務。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9 日至101 年1 月12日至大陸出差,預先請領交際費用人民幣2 萬元;又於101 年5 月31日至101 年6 月2 日至大陸出差,預先請領交際費用人民幣1 萬元,上訴人公司皆已支付等值之新臺幣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返臺後,就第1 次出差部分,提出由君豪酒店、一醉酒店蓋印發票章之面額各為人民幣500 元發票共19張,合計人民幣9,500 元(換算新臺幣為46,651元);另就第2 次出差部分,則提出由君豪酒店蓋印發票章之面額各為人民幣500 元發票共20張,合計人民幣1 萬元(換算新臺幣47,112元)。被上訴人前開2 次出差交際費用之申請,經上訴人公司核銷完畢後,共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若未另行標明即指新臺幣)93,773元。嗣上訴人公司在蘇州市國家稅務局網站就上開39張發票(下稱系爭發票)進行真偽查詢,始知該等發票均非由君豪酒店、一醉酒店等所開立使用,應認被上訴人未至上開店家實際消費,被上訴人既以不真正之發票向上訴人公司請領出差交際費用,其所受領之93,773元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已具領之出差交際費用93,773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有分別於101 年1 月11日、101 年6 月1 日接待日本SONY、Lenovo客戶至上訴人公司位於中國昆山百創工廠參觀,並至君豪酒店、一醉酒店等地點應酬。被上訴人於出差期間每日均撰寫出差紀錄,並送交至上訴人公司人事部門及最高單位主管Leon-Bison(總經理林百祁)存查;出差完畢皆填妥請款單並檢附相關發票,而請款單既經上訴人公司核銷完畢,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招待日本客戶應酬之事實,縱系爭發票非屬真正,惟被上訴人於酒店消費受領發票時,根本無從查核該等發票之真正性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分別於101 年1 月9 日至同年月12日及101 年5 月31日至同年6 月2 日到中國出差,並於101 年1 月11日、101 年6 月1 日接待日本SONY、Lenovo客戶至上訴人公司位於中國昆山百創工廠參觀;被上訴人嗣於101 年1 月18日及同年6 月18日填具國外出差旅費申請單,並檢附系爭39張發票據以向上訴人公司請領出差交際費用,嗣經上訴人公司核銷完畢,共計給付等值新臺幣93,773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明細、發票、被上訴人與日本SONY、Lenovo客戶往來之電子郵件、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出差行程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第22至31頁、第155 頁至第174 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公司復主張被上訴人取得其核銷之出差交際費93,773元,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不實之系爭發票所致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3,773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取得其所交付之出差交際費93,773元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其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公司就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並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又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公司制訂有「人事管理規章」(見原審卷第130 至134 頁),該規則之條款並無任何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情事,且公開揭示予員工周知,而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其不知悉該工作規則之存在,亦未曾對於該工作規則表示異議,並繼續為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應認系爭人事管理規章當然成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系爭人事管理規章其中「補助規定」關於「國外出差旅費審核要點」部分業已明定「交際費: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申請之。唯金額超過新臺幣3,000 元,應事先向主管報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足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請領出差交際費之要件為「與業務有關且需持憑證報銷」,且以「真實憑證」為必要,此乃當然之解釋,反之,縱被上訴人有招待客戶至酒店或KTV 消費之事實,惟若未提出真實憑證,亦不得請求上訴人公司核付出差交際費。 ㈢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申報之系爭39紙發票,經證實並非君豪酒店及一醉酒店所開立,此有法務部104 年5 月13日法外決字第1040651600號及105 年1 月25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等函文所檢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及附件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2 至209 頁、第250 至261 頁)。而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公司係基於被上訴人依系爭人事管理規章中關於出差交際費申報之原因關係而為本件93,773元之給付,則系爭39紙發票既非君豪酒店及一醉酒店所開立,被上訴人受有本件93,773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或支出之上訴人公司則受有同額損害,故上訴人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3,773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㈣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請款資料業經上訴人公司財會部門人員鄭婉如回覆表示「核對ok」云云(見原審卷第175 至178 頁),惟會計人員僅能形式上核對被上訴人差勤紀錄及所提憑證金額加總是否正確,非能實質驗證該等憑證之真偽。被上訴人固又提出其與日本SONY、Lenovo客戶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55 至174 頁),然該等電子郵件充其量僅表示感謝被上訴人接待參訪工廠行程之意,並未提及任何關於招待至酒店或KTV 消費等語,尚不能以此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另表示其於酒店消費時無從查核該等發票之真實性云云,惟衡諸一般生活經驗習慣,店家最後為客人結帳時通常係就該次消費總金額為結算並開立一張或數張發票即為已足,再依每次消費金額之不同,發票金額亦有所不同,然而系爭39紙發票之單張消費金額均為人民幣500 元,且數量高達39張之多,實與常理有違,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曾招待日本客戶至酒店消費之事實及消費之金額,則其前揭所辯,均無理由,礙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公司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3 月17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是本件上訴人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3 月1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450 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