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02號原 告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被 告 東立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文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包被告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大湖路海山段、大湖段之工程。上開工程經原告完工後驗收完竣,依約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74 萬9,509 元,惟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上開工程款等語。 三、經查,觀諸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其中第31條已約定:「因本合約所發生之爭議,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倘無法取得共識,雙方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此有上開工程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工程契約所生之債務,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