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中華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隆星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展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新茹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蔡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38,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3,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轉包「交通部公路總局新建大樓工程:機電-監控防盜及保全設備工程(⒈安全監視暨門禁求救系統。⒉智慧型辦公大樓中央監控系統設備。⒊停車場管制及對講機系統設備)」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施作,工程總價為1,245 萬元。詎被告突於102 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無端終止契約,並禁止原告進場施作,然原告已施作及已進場設備款項共計8,696,800 元(細項金額,詳參本院卷第119 頁附表),加計加值營業稅5 %即434,840 元,總金額為9,131,64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898,185 元部分,尚積欠工程款2,233,455 元未支付,迭經原告委任律師發函催告給付,被告猶不履行並表示仍待業主驗收,惟被告所承攬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建大樓嗣於103 年3 月17日啟用,顯見本件工程業經驗收完畢,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3,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施作,因有工程延宕,並未進場施工、未於102 年11月19日前將監造單位所列缺失改善完成、未交付出廠證明、未交付系統軟體等缺失,經被告於102 年11月20日及同年11月25日發函催告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始於102 年12月28日以前述缺失為由終止契約。又終止契約前,原告僅於102 年5 月20日請求計價款6,898,185 元(含稅)後,即未再進任何材料,且被告業分別於102 年7 月2 日及同年7 月20日各支付3,909,465 元、2,988,720 元完畢,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兩造就本件工程爭議雖於103 年1 月14日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然因原告逾期未於103 年1 月16日交付工程進度表,經被告催告應於103 年1 月20日前交付、同年1 月21日前先行完成缺失改善、同年2 月10日完成設備安裝測試、同年2 月15日完成本案連動測試,然於103 年1 月21日經監造單位查驗,原告仍未完成改善協議事項,嗣經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故原告尚不得據該協議請求工程款。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轉包「交通部公路總局新建大樓工程:機電-監控防盜及保全設備工程(⒈安全監視暨門禁求救系統。⒉智慧型辦公大樓中央監控系統設備。⒊停車場管制及對講機系統設備)」工程,工程總價為1,245 萬元。原告嗣於102 年5 月20日以機字第2 號函向被告請求本件工款第一次計價款6,898,185 元(含稅),而被告已分別於102 年7 月2 日及同年7 月20日各支付3,909,465 元、2,988,720 元之工程款予原告,有系爭工程契約、上開原告公司函、被告支出憑證粘存單、單據清單、統一發票、銀行帳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28、51、54至58頁)。 (二)被告於102 年12月28日寄發台北莒光郵局第453 號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三)兩造就本件工程爭議曾於103 年1 月14日達成協議,惟嗣後業經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寄發台北東園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上開協議,有系爭協議、上開存證信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56 、157 、148 、149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總共應給付原告之設備進場款項為8,696,800 元,再加計5%之加值型營業稅434,840 元,總共為9,131,640 元,被告已經給付6,898,185 元,被告尚欠2,233,455 元,被告則對於進場設備加計營業稅共計9,131,640 元,被告已經給付6,898,185 元部分不爭執,惟主張原告並未完成施工,依法無法請求剩餘承攬款項2,233,455 元等語。 (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102 年12月28日發函終止契約,並禁止原告進入場所施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且雙方並於103 年1 月14日協商契約履行期限變更為103 年2 月15日,故被告於102 年12月28日知終止函文已不生效力云云。經查: 1、被告分別於102 年11月20日、25日發函原告催告原告就工程延宕狀況改善,然原告並未改善,被告遂於102 年12月28日發文終止契約(詳見本院卷第66-72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否認有催告之情形,故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但原告不否認於102 年12月28日後即未再進入場地施工,且仍有部分工程未完成,乃是因被告應配合之管線未施工導致原告無法施工,然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供任何證據已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施工遲延乃是因被告未為協力行為,顯無可採。故被告以原告施工遲延,經兩次催告後原告仍無法依照原契約期限完成承攬工程故於102 年12月28日終止契約,乃是合法行使契約權利,故兩造間承攬契約於102 年12月28日經被告發函後業已終止。 2、兩造嗣於103 年1 月14日簽定原證14之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156 頁)。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一、本案於103 年2 月15日交付全案含工、軟體及點位測試(亦即全案完成)。..五、中華碩銓須提供至 103 年2 月15日工程進度表。六、中華碩銓須將會中所提已完成部份,依施工圖現場指位清點。七、現場施工如遇進度延宕由展望通知中華碩銓,代表人展望楊樂安,中華碩銓葉執行長副知陳總經理。八、第六、七項無法達成逕行催告」,雖然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然兩簽署協議書後,仍應係續有效,而原告最後之完工期限變更為103 年2 月15日。 3、被告嗣於103 年1 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103 年1 月14日之協議書(詳見本院卷第148 頁),該存證信函主張依照協議內容原告應於103 年1 月16日前交付工程進度表,但原告並未交付,被告曾於103 年1 月19日發函催告原告應於103 年1 月20日中午前交付,但原告並未交付,被告遂於103 年1 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103 年1 月14日之協議書內容。原告雖於103 年1 月23日發函被告並檢送102 年1 月17日至2 月15日之施工計畫表,然既然被告已經依照協議書之約定在原告未提供工程進度表後依法催告,並且發函解除協議書,則被告之發函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發生效力,兩造之承攬契約已終止。雖然原告有於103 年1 月23日發函回覆被告有關103 年1 月19日之函催,然被告已於該日發函解除103 年1 月14日之協議,故原告該日之發函並不影響被告發函解除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之發函解除系爭協議發生終止之效力。 (四)不論被告於合法終止契約後,嗣於103 年1 月23日再與原告再度簽訂協議書內容為何,其後被告之解除協議書是否合法與否,原告既然就剩下之承攬工程未完成,則其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剩下之工程款則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既尚未完成全部承攬工程,故其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尚欠餘款依「安裝完成」得請求給付10% ,「功能驗證完成且經監造單位認可」得請求10% ,「使用執照取得」得請求5%等共25% 之工程款2,233,45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33,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