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7號
- 原告
- 廣州市翌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俊賢
- 訴訟代理人
- 廖健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卓育佐律師
- 被告
-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名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羿帆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及衍生之法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在大陸地區之公司,被告則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在臺灣地區之公司,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雖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惟觀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關於民事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足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係關於實體法,而不包括訴訟管轄等程序法規範。又對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之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誰屬,按諸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應依法庭地法之法律定之,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民事訴訟法均未就一般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性質相類似事項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具體管轄權之規定以定之。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惟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編號翌驊14-01 、翌驊14-02 、翌驊14-03 、翌驊14-04 號之4 份對外來料委託加工(裝配)商品合同(下稱系爭合同書)均爭執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是其上雖皆載明訂約地、履行地均位於大陸地區廣州市番禺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3 、444、457 、471 頁),然被告既有所爭執,則兩造間契約之訂約地、履行地即有不明,且亦無其他約定,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準據法,應依訴訟地之規定即適用我國之法律。
三、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成立之在大陸地區之公司,主事務所位在大陸地區廣州市○○區○○鎮○○村○○路00號,而未在我國設立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其設有代表人等情,有原告所提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公證處(2015)粵廣番禺第40315 號公證書公證之原告營業執照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是原告設有代表人,且有一定營業處所,應認原告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仍有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已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江俊賢之董事職務,並於同年12月17日再召開臨時股東會確認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為駱明華,從而江俊賢既經原告公司臨時股東會解任其董事職務,依法即無代表原告提起訴訟之權;又江俊賢係於104 年3 月10日未經原告公司其他股東同意而擅自持偽造之相關文件違法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為江俊賢自己,故江俊賢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既未經原告公司其他股東同意,自屬違法而不生效力,則本件訴訟之原告係由江俊賢代表提起訴訟,顯屬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惟查:
㈠本件原告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成立之在大陸地區之公司,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其代表人之認定自難逕依我國民法之規定,而應參酌其他法令。而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但本條規定亦未就大陸地區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準據法有所規定,則應適用性質相類似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法人之規定以定之。再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二、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三、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六、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七、章程之變更。八、法人之解散及清算。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故關於原告之行為能力、其代表人及代表權限制、其章程之變更及其他內部事項等,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上開規定,而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㈡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而本條立法理由則謂:「查外國現行法及慣習法,與調查事實不同,應令審判衙門得自由調查,其調查範圍,不可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限。故審判衙門除自行調查外,遇有必要,得咨託法部代為調查」。是本院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相關法律規定,除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法律規定外,另亦自行依職權調查之。經查,「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㈢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㈦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㈩修改公司章程。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並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23條第3 款、第25條第1 項第7 款、第37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第4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請辦理公司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經變更登記,公司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變更經營範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須經批准的項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從事相關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6條、第30條、第69條、第7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企業法人改變名稱、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濟性質、經營範圍、經營方式、註冊資金、經營期限,以及增設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企業法人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在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批准後三十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簡稱法定代表人)經企業登記機關核准登記,取得法定代表人資格」,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第3 條亦有明定。是依上揭規定之整體法規範體系解釋,可知大陸地區有限責任公司應由其法定代表人提起訴訟,而於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時,應由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並自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中擇一定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而載明於章程,並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經核准登記後始取得法定代表人資格,如欲變更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應以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以股東會決議方式修改章程或由股東全體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方式為之,並於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經主管部門或審批機關批准後,再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如未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登記機關應限期命辦理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可處以行政罰,而經核准變更登記後,變更之法定代表人始取得法定代表人之資格。從而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大陸地區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應經登記,此一登記係法定之生效要件,未經登記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亦尚未取得法定代表人之資格。惟如申請登記時係以虛假材料為之,除申請人應自負刑事責任外,亦僅公司登記機關應撤銷公司登記,然於撤銷該變更登記以前,原登記仍具有效力。
㈢本件原告之法定代表人為江俊賢,係經大陸地區企業登記機關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於104 年3 月13日核發營業執照而登記在案,有原告所提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公證處(2015)粵廣番禺第40315 號公證書公證之原告營業執照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而被告雖辯稱江俊賢係未經原告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即擅自持偽造之相關文件違法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向企業登記機關變更登記為江俊賢自己等語,然亦不否認原告公司現登記之法定代表人為江俊賢之客觀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現向大陸地區企業登記機關登記之法定代表人既為江俊賢,堪認原告由法定代表人江俊賢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大陸地區相關法律規定,自屬經合法代理,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無違。
㈣被告雖謂公司代表人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殊無再以登記名義人認定原告之法定代表人,而應以股東會任免之決議為準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縱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與實情不符,仍應以登記所載為準;且被告所引法定代表人登記係對抗要件之依據係截取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2條第3 項中段及後段之規定,惟該條全文係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㈠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㈡股東的出資額;㈢出資證明書編號。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可知該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登記對抗要件係僅就公司股東登記一事所為規範,非謂法定代表人之登記又或所有公司登記事項概屬對抗要件。再被告固主張原告公司於104 年5 月20日、12月17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係分別就解任江俊賢董事職務、確認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為駱明華二事所為決議,然依上開變更法定代表人程序之說明,被告所述是否合於公司內部變更法定代表人之程序本非無疑。末依被告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法院(2014)民四終字第20號裁定,該案中之被上訴人大拇指公司登記與真正之法定代表人固亦有不同,惟該法院之見解於「關於本案雙方當事人的訴訟代表權以及代理人的代理資格是否有效的問題」,係表示「大拇指公司係中國法人,其提供了中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並提供了加蓋大姆指公司公章的授權委託書,符合中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大拇指公司的代理人有權參加本案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已明確指出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誰屬,特別係訴訟上程序事項之法定代理有無欠缺,仍應以公司登記為準。至於被告所引該法院認為法定代表人應以股東會任免決議為準之見解,係因該案之上訴人環保科技公司為被上訴人大拇指公司之唯一股東,依大陸地區公司法規定,係由環保科技公司指定大拇指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從而在此公司與股東之間因法定代表人任免產生的內部爭議之訴訟,就法定代表人何屬,始由股東會任免決議為準(見本院卷三第67頁背面),要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洵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93年間訂立來料加工之承攬契約,約定於被告接獲客戶訂單後,由被告提供物料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訂單通知(工令單)向原告下單加工,原告加工完成後,出貨予被告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客戶,並按月及出貨廠商別,結算出貨總量作成對帳單,於次月統一報關、開立發票、計算被告應給付工繳費之金額作成應收工繳費對帳單、應收工繳費明細等,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被告確認,經被告核對無誤後,再將工繳費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而工繳費之計算方式係以兩造間所簽立通關手冊中對外來料委託加工(裝配)商品合同上所載每公斤之加工單價乘以原告出貨重量所得之積即為被告應給付之工繳費。然自104 年4 月至7 月間,原告雖持續依被告下單加工出貨予被告所指定之兆赫、晟富、翔成、高豊、啟佳、中山晟富及百一等七家廠商,並按月製作上開對帳單、應收工繳費對帳單、應收工繳費明細等,持續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卻於104 年4 月時起將工繳費匯款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變更帳號,而因該變更後之帳戶所有人並非被告本人,致使與海關手冊與備案合同上所載付款人不同,其後原告即未再收受被告給付之工繳費即承攬報酬,原告曾多次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更正匯款銀行帳戶,被告不但均拒絕,更於104 年8 月18日逕行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原告既已完成104 年4 月至7 月間被告訂單之加工、出貨工作,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4 月起至7 月止所積欠之工繳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7010.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相關規定,來料加工業務須由經營企業(定作人)與加工企業(承攬人)簽署來料加工之委託加工合同,經主管部門批准後,再持該合同及相關有效批准文件向主管海關辦理備案手續,從而關於來料加工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該委託加工合同上之記載為斷,惟被告並未簽署系爭4 份合同書,且編號為翌驊14-03 、翌驊14-04 號之合同書上所記載委託加工方之銀行帳號亦非被告所有之帳戶,至於通關手冊上所載外商公司名稱雖係與被告中文名稱同名之公司,然自成品表體載明之產銷國為香港,可知定作人應係與被告中文名稱同名而依香港法律設立,英文名稱為YI-HUA COMPANY LIMITED之香港地區公司(下稱香港翌驊公司),蓋通關手冊上所載產銷國係以定作人之設立登記地為據,且此亦合於一般常見兩岸貿易透過第三地公司或兩岸三地運行架構之交易模式,足見被告並未與原告有何來料加工、承攬契約之合意,亦非系爭合同書、通關手冊之契約當事人,自毋庸向原告給付工繳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來料加工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繳費(即承攬報酬)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來料加工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4 月起至7 月止所積欠之工繳費即美金77010.58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即請求之原告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間就來料加工之約定有所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工繳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兩造間確有來料加工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來料加工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無非係以系爭4 份合同書、電子郵件向原告下單之紀錄、訂單通知(工令單)、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報關單、廣東省出口商品統一發票、對帳單、應收工繳費對帳單、應收工繳費明細、通關手冊及被告公司104 年8 月18日致原告公司之終止契約關係函文等文書為據。然查:
⒈就系爭4 份合同書部分: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前段、第353 條第2 項、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4 份合同書(見本院卷二第433 、444 、457 、471 頁)均係影本而不能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是否與原本相符,則其真實性本有可疑。而其中編號為翌驊14-01 、翌驊14-02 之合同書雖有被告公司之印文、編號為翌驊14-03 、翌驊14-04之合同書則有被告公司之印文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云云,惟被告均否認該等印文、簽名之真正,是原告自應先就系爭4份合同書確經被告蓋章或其法定代理人簽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⑴系爭4 份合同書均未經大陸地區公證人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且原告均未提出可供核對系爭合同書上被告之印文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文書,本院自無從審認其上筆跡、印跡之真正與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合同書確係經被告蓋章或其法定代理人簽名之證據,則系爭合同書是否確經被告簽章之事實既陷於真偽不明,自應由原告負擔無從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舉證責任,即難認定系爭4 份合同書為真正,而不具形式上證據力,從而原告以系爭4 份合同書主張兩造間有來料加工之承攬合意,顯不足採。
⑵又細觀系爭合同書之內容,均未載有簽約日期,其中編號為翌驊14-01 、翌驊14-02 之合同書上更未填載兩造之法定代表人及銀行帳號,復無兩造法定代表人之簽章,縱該等文書為真正,亦難證明兩造間確有來料加工承攬之合意。遑論編號為翌驊14-01 之合同書第6 條交貨期所載乙方提供之料(料件)于2014年8 月31日前全部運到番禺,甲方制成品于2015年2 月28日。第12條則載明有效期至2015年2 月28日止;翌驊14-02 之合同書第6 條交貨期所載乙方提供之料(料件)于2014年9 月31日前全部運到番禺,甲方制成品于2015年3 月31日。第12條則載明有效期至2015年3 月31日止。前述內容亦與原告主張兩造間來料加工之交易模式不同,則原告以系爭4 份合同書欲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合意云云,即無理由。
⒉就電子郵件向原告下單之紀錄部分:
⑴就原告所提出兩造公司員工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並未明確表示兩造間有何來料加工之合意,且依證人溫思瑜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之電子郵件係其發給原告公司員工王曉萍,因為原告公司係香港翌驊公司之代工廠,其收到廠商向香港翌驊公司下單之訂單,便會轉給原告公司,因為其主管康健強告訴其所有香港翌驊公司接到之訂單均由我們公司處理,故其部屬李慧珊、黃鈺婷亦係依其指示將訂單轉發給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李慧珊即被告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二第78至107 頁之電子郵件署名其名字部分,均係由溫思瑜交辦、指示內容及寄發對象,而由其繕打後寄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且互核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駱名華經本院於審理中證稱:兩造間並無來料加工關係,廠商係下單給香港翌驊公司,香港翌驊公司接到的單再請被告公司協助處理而轉去給原告公司代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證人黃文萱即被告公司財務部經理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每個月都會收到原告公司員工寄發確認前一個月工繳費金額之電子郵件,其會代香港翌驊公司確認,電子郵件中所稱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係指香港翌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正反面),均指向本件來料加工之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香港翌驊公司間,則原告、被告及香港翌驊公司間之關係為何?原告究竟係直接與被告有來料加工之承攬合意,或係與香港翌驊公司間訂有合約,而香港翌驊公司再委由被告公司處理合約執行細節等,即有不明。
⑵原告雖謂被告公司員工所傳電子郵件夾帶之訂單通知均有被告公司員工之署名,原告係依其訂單通知其所指定之廠商出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4 反面至128 正面、129 反面至130 、138 至140 、144 至146 、150 至153 、156 至161 、164 至165 、169 至174 、179 至182 、189 、193 至194、198 、201 至202 、206 至211 、213 反面至220 、224至228 、232 至233 、240 至246 、250 至252 、255 、258 至263 、267 至170 、274 至276 、278 至279 、284 至288 、293 至302 、308 至313 、316 至317 、320 至321、325 至330 頁),然依上開證人所述及訂單通知之內容,亦可認係被告公司單純將香港翌驊公司訂單轉知予原告公司而已。況觀諸原告公司員工向出貨廠商確認出貨數量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31 、154 、162 、165 、175 、182 背面、199 、212 、221 、229 至230 、247 、253 、256 、264 、271 、280 、303 至305 、314 、318 、322、331 至332 、335 頁),該等郵件最末均有「Web-site:www .yiztech .cn or www .yiztech .com .tw」等字樣,係共同載明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網址,如依原告之主張及邏輯,則究竟原告公司員工係自行向廠商確認出貨事項,亦或代被告公司向廠商確認出貨事項?均有所疑。
⑶本件兩造公司與訴外人香港翌驊公司本即為相同股東所成立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台商投資之交易模式,可知兩造公司之股東係基於公司營運考量,而由原告公司進行加工業務,並另設訴外人香港翌驊公司,由其向原告公司下單及收款,而由被告公司負責執行接單轉單及對帳等細節事務,從而此三方模式為上開公司股東於營運之初所為之設計,且香港翌驊公司亦係依香港法律合法成立之公司,而具有法人格甚明,是來料加工之承攬契約本可成立於原告與香港翌驊公司間,則僅依兩造公司員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實難遽認兩造間有何承攬合意。至曾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證人康健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兩造間有來料加工合作,客戶係把訂單出給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然就香港翌驊公司部分,先證稱:其任職期間香港翌驊公司好像還沒有成立等語,後證稱:香港翌驊公司是紙上公司,是收客戶貨款用的,由被告公司接單,要求客戶把錢匯到香港翌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其所述前後矛盾,則就其證詞之真實性實有可疑,尚難僅以其證言即認兩造間有來料加工之承攬合意。另證人劉玉鳳即原告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原告公司係與被告公司有來料加工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然其亦證述:是憑來料加工手冊上所載名稱及係與被告公司員工黃文萱接洽,即認為是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背面),足見該等證詞係憑其個人臆測所述之意見,亦難以其證言即認兩造間有來料加工之承攬合意。
⒊至原告雖另提出通關手冊、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報關單、廣東省出口商品統一發票、對帳單、應收工繳費對帳單及應收工繳費明細等文件為憑。然查:
⑴就原告所提通關手冊、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報關單、廣東省出口商品統一發票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43 至366 頁、第370 至393 頁、第397 至408 頁、第413 至430 頁、第431 至432 頁、第442 至443 頁、第453 至455 頁、第467 至470 頁),其內容均係原告將加工完成之貨品出貨至廠商所辦理之通關手續,而其中通關手冊、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報關單係原告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所申報,另廣東省出口商品統一發票則係原告自行開立,從形式上以觀,上開文書充其量僅能認定原告與其上所載之廠商有契約或其他往來關係,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契約或往來合意。
⑵就原告所提之對帳單部分,其中2015年3 月份至6 月份之對帳單雖載有被告公司名稱及地址(見本院卷二第129 正面、132 至133 、155 、163 、166 至168 、176 至178 、183至185 、200 、204 至205 、213 、222 至223 、231 、238 、249 、254 、257 、265 至266 、273 、277 、283 、291 至292 、306 至307 、315 、319 、323 至324 、333至334 頁),然原告亦自承係其單方製作寄送予出貨廠商以確認收取貨物數量是否正確(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則該等單據未經被告簽認,其真實性與否即非無疑,尚難以此推認兩造間有何來料加工之承攬合意。況其中2015年3 月份中部分對帳單及單據中之標題係記載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YI-HUA COMPANY LIMITED),且以英文文字所載之地址為「UnitA ,22/F . , FullWin Commercial Center ,573Nathan Road , Kowloon」(見本院卷二第123 正面、134 、136、141 、143 頁),顯係位於香港地區九龍區,足認該「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指訴外人香港翌驊公司,而非址設於臺灣之被告公司,則原告究係與被告有來料加工之承攬合意,抑或與香港翌驊公司有所合意,即有可疑。
⑶就原告所提之應收工繳費對帳單、應收工繳費明細部分,原告亦自承係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報關單、廣東省出口商品統一發票及對帳單單方製作,用以向被告請款者(見本院卷一第3 頁、本院卷二第119 頁),則既未經被告簽認(見本院卷一第148 、186 、224 、243 頁,本院卷二第342 、369 、396 、412 頁),又僅為計算請款數字之單據,是依其上所載之內容,亦無從推認兩造間確有來料加工之承攬合意。
⑷準此,原告以上開相關文件欲主張兩造有承攬合意云云,並無理由。
⒋就原告指稱被告公司於104 年8 月18日發函予原告公司,表示終止系爭來料加工業務(見本院卷三第105 、106 頁),可資證明兩造間確有該等承攬關係之合意,否則被告如何會發函終止關係云云,然該函文之署名為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YI-HUA COMPANY LIMITED),觀諸其英文名稱即明白表示係訴外人香港翌驊公司所製發(見本院卷三第146 、147頁),原告以此混淆,殊屬無據,益徵與原告有來料加工之承攬合意者為香港翌驊公司,並非被告。
㈢末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待完成之一定工作及報酬均為承攬契約之要件,而當事人所締結之承攬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待完成之一定工作及報酬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來料加工之承攬合意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契約重要之點均未能確定及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舉證人及證物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均如前述,自難認兩造間就來料加工事項訂有承攬契約或已有合意存在。
四、綜上所陳,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來料加工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工繳費)美金7701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聲請函詢訴外人臺灣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欲證明渠等交易對象為被告而非香港翌驊公司云云,惟原告業於起訴狀表示與之往來廠商為大陸地區之兆赫、晟富、翔成、高豊、啟佳、中山晟富及百一等七家廠商(見本院卷一第3 頁),惟聲請函詢之對象卻均為臺灣地區之公司,其同一性與否自非無疑,又縱上開公司與被告間確實存有某種往來或合約關係,仍不能以之證明兩造間有來料加工之承攬合意,故本院認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應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