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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1號

原告
綠節能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芃如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告
桃園市桃園區永順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嚴朝寶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桃園市桃園區永順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李錦山」之記載,應更正為「嚴朝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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