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楊國寶即陸盈工程行 被 告 三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壹佰陸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柒日內補繳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14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0,16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6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