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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謝憲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9號

原告
長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寀蓁
被告
鴻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新松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鴻泉興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 萬895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832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 萬7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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