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9號
- 原告
- 長旭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寀蓁
- 被告
- 鴻泉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新松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鴻泉興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 萬895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832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 萬7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