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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寶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9號

原告
長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寀蓁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被告
富澧興業有限公司(原名鴻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新松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李奇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關於「壹佰零肆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佰零肆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中第二頁第六行、第九行、第三頁倒數第二行、第十四頁第二十行關於「104 萬4,511 元」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4 萬4,531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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