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1號原 告 林靖朋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賴郁樺律師 被 告 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鉉 訴訟代理人 褚宥霖 劉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浩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晶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呈公司)、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赫公司)、浩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大公司)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具狀撤回對晶呈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8頁),雖被告晶呈公司已為本案言詞辯論,然被告晶呈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8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對浩大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08 頁),而浩大公司對原告上開撤回逾10日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對於被告晶呈公司、浩大公司已生撤回起訴效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主張「被告晶呈公司應給付被告泰赫公司新臺幣168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再由被告泰赫公司給付被告浩大公司之後,再由浩大公司給付給原告受領。」(見本院卷第3 頁),嗣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泰赫公司應給付浩大公司新臺幣168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106 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亦與法無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承攬晶呈公司位於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興建工程(下稱廠房興建工程),復將其中空調工程(下稱空調工程),單獨以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發包給浩大公司,經浩大公司再轉包後,由被告以168 萬元承攬。原告向巨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流公司)購買相關設備後,已依約將之送往該廠房興建工程之廠房內,由浩大公司工地主任黃祿昌(為黃詠昌之誤)簽收,經原告完成安裝設置後,已於105 年2 月16日由晶呈公司驗收。嗣原告向浩大公司請款,未獲付款,已向浩大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獲鈞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4347 號裁定裁准在案。查浩大公司業已倒閉,且迄今未向泰赫公司請款,是浩大公司確有積欠原告168 萬元冷氣工程款等情,又怠於向被告泰赫公司行使因承攬契約所生175 萬元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請求被告泰赫公司應給付168 萬元予浩大公司,由原告代位受領,以維權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浩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168 萬元整,及自105 年12月1 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具狀暨到庭陳述則以:原告林靖朋僅提出報價單為證,且所安裝空調設備存有冷度不足及持續漏水等諸多瑕疵,難認原告對浩大公司已存在168 萬元之報酬請求權。再者,被告將所承攬廠房興建工程中之機電、給排水、電信等工程,以800 萬元發包予浩大公司承攬,非如原告所述浩大公司係以175 萬元承攬該空調工程,浩大公司未將全部工程施作完畢,且所施作之工程存在諸多瑕疵,原告逕代位浩大公司向被告請求工程款168 萬元,顯屬無據,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浩大公司有何陷於資力不足或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浩大公司有168萬元之工程債權: ⒈被告承攬晶呈公司廠房興建工程,復將其中電力系統、弱電系統、給排水系統、空調系統、避雷系統工程等,以工程總價款800 萬元發包予浩大公司承攬,並與浩大公司於103 年12月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書)之事實,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3頁)在卷可按,堪予信實,原告主張浩大公司單獨就空調工程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云云,與工程合約書所載內容不符,顯無可採。 ⒉浩大公司嗣將所承攬之空調工程發包予原告,由原告以工程款168 萬元承攬,原告依約定安裝空調設備完竣後,現已由晶呈公司管領使用中等節,據證人即浩大公司工地主任黃詠昌於審理時證稱:空調變更追價減帳工程報價單之品項均已安裝完成;安裝的數量跟空調變更追價減帳工程報價單相符,原告所提銷貨單、送貨單所載冷氣設備,是由我在晶呈公司的廠房處簽收,也都安裝上去了;該冷氣晶呈公司已經在使用中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銷貨單、送貨單(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晶呈公司廠房冷氣安裝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等資料可憑。被告徒以銷貨單、送貨單上未有浩大公司簽章,且其所載運送地點,與晶呈公司廠房所在位置不符云云置辯,要屬無據。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所安裝之冷氣有冷度不足,持續漏水等諸多瑕疵云云,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其所辯空調工程存在漏水、冷不不足等瑕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浩大公司就該等瑕疵有何催告原告定期修補,或有權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9 條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依約定完成所承攬空調工程之施作,對浩大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已成就,浩大公司迄未給付分毫,經原告於105 年7 月22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裁定准許在案,有該支付命令、聲請支付命令狀、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是原告主張其對浩大公司得請求168 萬元之工程款,應屬有據。 ㈡浩大公司怠於行使對其對被告公司之債權: ⒈原告主張浩大公司以175 萬元承攬空調工程施作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依合約記載空調工程之工程價款僅為 138 萬元,且浩大公司與被告間之空調變更追價減帳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下稱空調變更追價減帳工程報價單),頁次欠缺連續性,顯係拼湊而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查: ⑴浩大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中約定,空調工程單價為113 萬6,150 元,固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5頁)存卷可查。然證人黃詠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原始設計之吊隱式的冷氣,與晶呈公司最後要求之分離式冷氣規格有所出入,存在價差,經我與被告公司工地經理陳建明議價後,追加調整空調工程費用為175 萬。原工程合約之空調工程價款,由嗣後與被告簽訂之空調變更追價減帳工程報價單取代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佐以系爭工程合約就空調工程品名規格、金額,原記載為「空調系統工程-禾聯」、「1,136,150 」,而蓋有被告工地專用章復經被告工地主任陳建明簽名之空調變更追價減帳工程報價單,工程名稱載明為「空調變更追價減帳(冰點變頻)」,品名規格為「⒈冰點定頻單冷吊隱分離式冷氣1-2 、2.3RT *2 、單相220V」、「⒉冰點變頻壁掛型單冷分離式1-1 、2.5RT 、單相220V」、「⒊冰點定頻落地型氣冷分離式、5RT 、3 相380V」、「⒋冰點變頻壁掛型單冷分離式1-1 、1RT 、單相220V」、「⒌冰點變頻壁掛型單冷分離式1-1 、2RT 、單相220V」、「⒍冰點變頻壁掛型單冷分離式1-1 、2.5RT 、單相220V」,備註則記載為「議價後含稅1,750,000 元整」,據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陳建明為其公司的工地主任、該工地專用章為被告專用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109 頁),且有系爭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15頁)、空調變更追價減帳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存卷可查,足證原告主張因被告將空調工程之機器廠牌、款式,由禾聯廠牌之吊隱式冷氣,變更為冰點廠牌之分離式冷氣,是與浩大公司合意追加工程款,將空調工程工程款調整為175 萬元乙節,確與事實無悖,堪予憑採。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空調變更追價減帳工程報價單,頁次並非連續云云,然證人黃詠昌於審理時亦證稱:這份(空調變更追價減帳工程報價單)其實是我作的,議價也是我議的,他本來的頁數就是兩頁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參以該工程報價單各項目總價合計為178 萬2,217 元,與雙方議定含稅價格175 萬元相差非鉅,且該工程報價單項目所列項目,與原告提出其與浩大公司簽訂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全部相符等節,足徵證人黃詠昌上揭證述,顯非子虛,原告所提出空調變更追價減帳工程報價單,確為被告與浩大公司所簽訂無訛,被告空以上揭情詞置辯,顯非可採。 ⒉被告與浩大公司約定「乙方(即浩大公司)於開工後每月25日至隔月5 日送當期請款單至本公司(即被告),隔月25日付款(月結30天票)。每月按實際工程完成進度達『工程付款比例明細表』所列期別階段,申請估驗計價一次。」、「工程付款比例明細如下:(如附表一)」、「註一:以上工程款按進度階段結算,各期別階段工程款依序結算,…」,工程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載有明文(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7 頁背面),證人黃詠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請款流程是我在負責的,每月向被告請款,請款的方式是依照各個項次所完成的數量請款,各期的請款明細如同今日庭呈之估驗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並提出浩大公司第1 期至第8 期工程估驗單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9 頁),足證浩大公司得依工程契約書第1 項第3 款所載工程付款比例,按期別進度向被告請款。查: ⑴證人黃詠昌所提出浩大公司105 年1 月30日製作之第8 期工程估驗單,就空調工程項目依序記載「合約數量:15%、本期完成數量:3 %、累計完成:3 %、累計完成總價:240,000 」,有該第8 期工程估驗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 頁),證人黃詠昌於審理時亦證稱:105 年1 月30日請領第8 期工程款時,因為空調工程完成的比例是五分之一(即累計數量3 %,為合約數量15%之五分之一),以120 萬的五分之一計價之請款總價為24萬元,追加所多出來的55萬元部分,在全部驗收後才能就追加的款項請款,所不會直接以 175 萬元的價款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浩大公司於被告驗收完畢之前,就空調變更追價減帳工程報價單所載逾合約約定120 萬元部分,無權向被告請求一情,應可認定。基此,浩大公司就已施作完成之空調工程項目,依工程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工程付款比例明細表(即附表一)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120 萬元之工程款款項。 ⑵另證人黃詠昌提出第8 期工程估驗單所載請款項目,除空調工程項目外,尚包括「配線工程:本期數量3 %、總價240,000 ;配電盤裝工程:本期數量3 %、總價240,000 ;器具安裝工程:本期數量3 %、總價240,000 」,有該工程估驗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字卷第129 頁),而證人黃詠昌於審理時亦證稱:就所請款的金額,第1 期至第7 期,被告都已撥款,第8 期的款項有以估驗單請款,但第8 期的款項,還沒有撥付;因為當時請款都是我在請,被告都是寄支票,都是我兌現支票後領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益證除空調工程外,被告尚未給付第8 期工程估驗單所載配線工程、配電盤裝工程、器具安裝工程款,共計72萬元【計算式:240,000 3 =720,000 】予浩大公司。 ⑶被告雖辯稱浩大公司所承攬的工程項目,並未全部施作完成云云,然晶呈公司廠房興建工程業因完成興建而領得使用執照及相關證照,有晶呈公司廠房興建工程款收訖證明書、第七期估驗請款總表(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在卷可按,足徵該廠房興建所需之工程,大抵皆已完備,而被告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被告需確認浩大公司迄今尚有多少工程尚未施作」後(見本院卷第70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詳實所辯,是難認被告上揭所辯可採。核前所述,浩大公司至少得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共192 萬元無訛。 ㈢按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原告主張伊對於浩大公司有168 萬之債權,而浩大公司對於被告至少有192 萬元之工程款尚未領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浩大公司有何怠於行使權利致陷於無資力之情云云,然浩大公司因債務問題,自105 年2 月24日、25日起業已歇業,未再給予員工薪水,是證人黃詠昌亦未進一步向被告請款等節,據證人黃詠昌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是浩大公司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而致已陷於無資力,亦彰明甚,是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於對浩大公司所得請求168 萬元之款項內,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浩大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迄未給付之工程款168 萬元,及加計自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05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另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於106 年1 月19日提出答辯㈡狀至本院,辯稱浩大公司並未完成承攬工程之施作,且施作工程瑕疵累累、進度嚴重落後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斟酌,併此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敏維 附表一 ┌──┬──────────┬─────┬───────┬───────┐ │期別│進度階段 │付款比例 │ 累計付款比例 │每期金額 │ ├──┼──────────┼─────┼───────┼───────┤ │ 一 │A 棟1F RC 配管工程 │5% │5% │400,000 │ ├──┼──────────┼─────┼───────┼───────┤ │ 二 │A 棟2F RC配管工程 │4% │9% │320,000 │ ├──┼──────────┼─────┼───────┼───────┤ │ 三 │A 棟3F RC配管工程 │3% │12% │240,000 │ ├──┼──────────┼─────┼───────┼───────┤ │ 四 │A 棟4、5F RC配管工程│3% │15% │240,000 │ ├──┼──────────┼─────┼───────┼───────┤ │ 五 │B 、C 棟RC配管工程 │5% │20% │400,000 │ ├──┼──────────┼─────┼───────┼───────┤ │ 六 │明管配管工程 │10% │30% │800,000 │ ├──┼──────────┼─────┼───────┼───────┤ │ 七 │配線工程 │10% │40% │800,000 │ ├──┼──────────┼─────┼───────┼───────┤ │ 八 │配電盤安裝 │10% │50% │800,000 │ ├──┼──────────┼─────┼───────┼───────┤ │ 九 │器具安裝 │10% │60% │800,000 │ ├──┼──────────┼─────┼───────┼───────┤ │ 十 │空調工程 │15% │75% │1,200,000 │ ├──┼──────────┼─────┼───────┼───────┤ │十一│發電機安裝 │10% │85% │800,000 │ ├──┼──────────┼─────┼───────┼───────┤ │十二│水電電信申辦 │5% │90% │400,000 │ ├──┼──────────┼─────┼───────┼───────┤ │十三│驗收 │10% │100% │8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