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毛松廷
- 法定代理人洪秀琴、鍾兆鍼
- 原告冠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44號原 告 冠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琴 被 告 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兆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裁定者,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訴訟中所為判決以外之意思表示,概屬之;且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裁定書應具備如何之法定方式,故法院之意思表示,依慣例以批示或通知行之,雖不用裁定之名稱,無礙其為裁定之性質。茲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聲明異議,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爰於民國105 年6 月11日批示命原告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見卷第4 頁),並於製作同年8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時,一併通知原告(見卷第7 頁),雖非屬以制式裁定格式命原告補正,仍為審判長依法所為之意思表示,旨在命原告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應具有裁定性質,合先敘明。 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然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7 日內補繳996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7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見卷第14頁)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左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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