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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謝伊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45號

原告
士乃康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晃明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告
永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慧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原告於開庭前7 日具狀表示,原告請被告驗收鼎峰、萬芳、舊宗建案不鏽鋼工程之情形及證據,並將繕本逕自送達被告。

三、請被告於開庭前7 日具狀表示下列問題之意見,並提供相關證據,並將繕本逕自送達原告:

㈠萬芳、舊宗案之業主為何人,該二工程之業主是否已驗收。

㈡被告抗辯林口展悅案之5 點缺失,其中第4 點及第5 點缺失,修補前是否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期催告原告後修補。

㈢被告抗辯鼎峰案原告不願意修補,並以被證9 、10證明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催告原告,經原告表示不願修補後修補之情形,請將被證9 、10之內容何處係「定期催告」加以敘明。

四、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上開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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