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1號原 告 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偉 訴訟代理人 許慶典 許詠哲 被 告 賽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俁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至105 年6 月間,陸續委託原告進行電子產品PC板之電鍍加工事宜,而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分批完成,交付被告,並於每完成一批加工後,即開具出貨單、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均推諉給付,至105 年6 月間,累計積欠之款項已達新臺幣(下同)761,664 元,幾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明細表、對帳單、出貨單、發票、銷貨單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35、56至62、66、51頁),經核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6 月間委託原告進行電子產品PC板之電鍍加工,原告已依約完成並交付,而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拒不支付款項,總計積欠原告761,664 元承攬報酬等事實,業如前述。原告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已有明文。是以,原告就上揭承攬報酬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8 月10日寄存送達至被告(見本院卷第42頁),自105 年8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1,664 元,及自105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