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73號
- 上訴人
- 洪進鈿
- 被上訴人
- 富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辯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分別送達上訴人新竹市○○區○○里0 鄰○○街000 巷000 號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 樓之住居所,其中前開新竹市香山區址係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所在地之香山派出所,惟上訴人並未實際領取該判決書,此有送達證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本院並檢附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21頁至第124 頁),另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住居所,並由其受僱人收受後轉交予上訴人同居人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春城麗池社區管理室108 年9 月4 日春城(管)字第1080904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22 頁),堪認已於108 年6 月12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遲應於108 年7 月5 日(星期五,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3 日)前為之,然上訴人遲至108 年7 月8 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