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76號原 告 禾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承碩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聯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 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13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06 頁),經核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104 年2 月5 日簽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伊承包「花蓮玉里透天住宅新建工程」,伊已依約施作工程,因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剩餘且到期之第一期工程款尚欠7 萬5,000 元(第一期假設工程款67萬5,0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0萬元),第二期尚欠135 萬元,共計142 萬5,000 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雖曾交付票載發票日均為105 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各50萬元支票共5 張,惟均未兌現。至被告所稱第一次給付伊50萬元,應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全部之費用,又被告另給付伊30萬元,乃電梯部分之定金,另60萬元工程款業已扣除,被告前開款項之給付均本件系爭工程款項無關。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原告從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以來都沒有施工,伊已分別於103 年11月20日至104 年2 月5 日間給付第一期款50萬元、103 年10月6 日給付電梯款30萬元,104 年8 月19日給付60萬元,總共140 萬元,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承碩簽收,原告還請求系爭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項未獲被告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請款單、收據、建造執照、請款明細表、建材設備表態、支票等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第5 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39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50萬元,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費用,30萬元乃電梯部分之定金,60萬元工程款業已扣除,被告前開款項之給付均本件系爭工程款項無關等情,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分別載明:「茲收聯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縣玉里鎮玉城段拆除工程尾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款項無誤,特此證明」,以及收據手寫「103/11/20 匯款30萬(拆除費),104/1/15匯款5 萬(拆除費)」,「茲收聯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付電梯(廠牌:日立,重量:kg)工程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支票號碼NKA0000000,支票日期103/10/10 ,款項無誤,特此證明。」,「茲領到聯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花蓮玉里玉城段簽約工程款計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復徵諸證人李紹平到庭結證稱:伊有接被告公司案場,地點在玉里,談的時候當初是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談,接的時候是在今年的五、六月份,當初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來跟伊談說是他朋友的,當時談的時候有要跟兩造簽承攬契約,但原告法代王承碩拒絕,最後是跟被告簽立承攬契約。簽約後,原告有去施作前半段原建物之拆除,拆除後請伊進去做,當時承攬人還沒有變更,做是伊在做,被告是在五張支票跳票後,伊才跟被告說要簽契約,伊進去施作期間原告也沒有給付伊款項,原本原告說他要負責或他會去請款,原告將原建物拆除後就沒有再進場了,全部由伊施作。伊這有施作期間的一些資料……是王承碩請伊到玉里做工程,伊於105 年5 月7 日第一次 進場做放樣勘驗。105 年6 月22日大底基礎板勘驗。 這二次勘驗均有合格。做到基礎板時伊就跟原告催討工程款,在原告的觀念是伊是原告的下包,伊跟原告請款一直沒有消息,所以伊才轉向被告請款,被告總經理謝文忠於105 年7 月27日拿五張支票給伊,票載發票日是105 年10月10日,全部都跳票,工程款迄今均未拿到,跳票當天被告法代及票主有簽切結書給伊……,伊所述前開二次勘驗均合格,對照系爭承攬契約請款明細表,本件工程第二期已經完成了,伊說現在工程到第三期,是已經完成一樓頂板,一樓頂板有通過勘驗,勘驗過了就持續再做第三期工程了,大約六月中七月初就請小包先停,因為工程款都沒有給付。伊的意思是說這個工程已經完成到第三期,原告記載的請款明細表已完成到第三期,只是說你們所謂的二樓板就是我剛剛說的一樓頂板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以及證人即系爭工程承辦建築師楊翕斐到庭結證稱:伊是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右上角設計人,被告委託伊辦理本件工程,原來上面有一棟房子,先拆除要再蓋新的,執照是申請是拆併建執照,卷附的是建築執照,拆除執照拆完就結案了。工地上面原來地上物是由禾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承碩拆的,當時辦開工是他,也是他拆的。伊事務所有幫他弄環保廢棄物,他有委託我們幫他登錄,登錄要到花蓮一個土石場登錄。伊記得我們有做登錄的動作。拆除費用依拆除坪數有算一個大約價錢,大概是五、六十萬元。伊除了圖以外,還有弄一個價目表,但目前資料遺失了。印象中拆除費用是五、六十萬元。新建費兩棟是一千多萬元。花蓮縣政府那裡有拆除的資料,還有廢棄物流向。後來被告跟伊解除契約,就換別人建造了。圖就是後來的建築師做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綜上,堪認被告前所給付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承碩共140 萬元,確分係系爭工程拆除費用50萬元,電梯定金30萬元,及已扣除之第一期工程款60萬元,要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項無涉;又原告確已完成前半段原建物之拆除,拆除後由原告委請當時下包李紹平進場續作,於105 年5 月7 日第一次進場做放樣勘驗,同年6 月22日大底基礎板勘驗完成,並完成系爭工程第二期,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二期前之尚未給付之全部工程款,洵屬有據,應准許之。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施作任何工程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非可取。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6日(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4394 號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2 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