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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79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79號

原告
厚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志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告
兆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祥明
訴訟代理人
曾春禎
被告
桃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華
訴訟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郭瓔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兆田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兆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兆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桃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桃新公司)應將原告在新家坡第22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所有裝設之風管及相關風機設備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以民國106 年3 月17日準備㈡暨追加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兆田公司應返還原告在系爭新建工程所裝設如附件一請款比例表、附件二平面圖之風機設備(下稱系爭風機風管設備)。㈡被告桃新公司應將原告在系爭新建工程裝設系爭風機風管設備返還原告。㈢第一項及第二項命被告兆田公司、被告桃新公司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履行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備位聲明:㈠被告兆田公司應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桃新公司應給付原告259 萬902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及第二項命被告兆田公司、被告桃新公司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履行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經核前開先位聲明㈠、㈢,以及備位聲明㈡、㈢之追加,核係本於系爭風機風管設備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先位聲明㈡、備位聲明㈠部分,則係就原訴之聲明所為更正與補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被告兆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8 月29日承攬被告兆田公司所發包位於桃園市八德區金和路系爭新建工程所需風機風管設備工程,並簽訂風機設備及風管安裝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後原告即依工程進度完工,詎被告兆田公司未依約按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僅給付部分款項,且於105年5 月16日起無預警歇業倒閉,經結算後現尚積欠260 萬元工程款。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 、3 項約定「契約違反:⒉甲方(即被告兆田公司)若不履行付款義務,乙方(即原告)有權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乙方並可於7 日內將貨品拆回(甲方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⒊乙方賣給甲方之貨品如甲方貨款未付清前或票據發生不能兌現之情事,其貨品所有權屬於乙方,甲方不得異議。」。查原告所安裝於系爭新建工程之系爭風機風管設備,並非屬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於被告兆田公司付清工程款前,尚屬原告所有。又被告兆田公司於原告承攬該風機設備及風管工程完工後,並未派員驗收,亦未將系爭風機風管設備交付予被告桃新公司,被告桃新公司、被告兆田公司並無占有之權源,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桃新公司、被告兆田公司返還系爭風機設備。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向被告兆田公司、被告桃新公司請求返還系爭風機風管設備,原告則分別依民法第490 條及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兆田公司給付積欠工程款260 萬元,及民法第816 條規定請求被告桃新公司給付原告系爭風機風管設備因附合入系爭新建工程建物之不當得利所得利益259 萬9024元。

㈣另先位請求被告兆田公司、被告桃新公司返還系爭風機風管設備;備位請求被告兆田公司給付積欠工程款260 萬元、請求被告桃新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所得利益259 萬9024元間,均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應認被告兆田公司、桃新公司負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兆田公司應返還原告在系爭新建工程所裝設系爭風機風管設備。

⑵被告桃新公司應將原告在系爭新建工程裝設系爭風機風管設備返還原告。

⑶第一項及第二項命被告兆田公司、被告桃新公司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履行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兆田公司應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桃新公司應給付原告259 萬902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項及第二項命被告兆田公司、被告桃新公司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履行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桃新公司則以:

㈠系爭風機風管設備現已深埋於被告桃新公司系爭新建工程建物內,甚難拆卸分離,且安裝工資高達160 萬5079元,占本件工程總價21%,分離所費不貲,更易毀壞建物內部裝潢、隔間,衡以系爭風機風管設備拆卸後價值將受減損,甚因規格專為系爭新建工程建物所打造,若強行分離亦難挪至他用,堪認系爭風機風管設備業與系爭新建工程建物業已附合,具固定性及繼續性。

㈡果鈞院認系爭風機風管設備尚未附合於系爭新建工程建物,被告兆田公司亦已將系爭風機風管設備交付,無論其交付方式為何,均無礙被告桃新公司取得系爭風機風管設備所有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風機風管設備係被告兆田公司無權占有,然系爭風機風管設備現已移轉交付由被告桃新公司,被告桃新公司自得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系爭風機風管設備之所有權。

㈢再者,被告兆田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糾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與被告桃新公司無涉,無拘束被告桃新公司之效力,且被告桃新公司與被告兆田公司間並無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兆田公司就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60 萬元之主張,未予爭執,並於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而就原告主張被告兆田公司應返還系爭風機風管設備部分,則以系爭風機風管設備現於被告桃新公司占有、使用係,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兆田公司與被告桃新公司於103 年1 月28日簽訂「機水電、消防系統設備工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兆田公司承攬被告桃新公司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系爭新建工程之「機水電、消防系統設備工程」施作。被告兆田公司於104 年8 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將所承攬「機水電、消防系統設備工程」中之系爭風機風管設備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系爭風機風管設備工程總工程款為765 萬元。原告今已依系爭合約書及追加工程之約定,安裝系爭風機風管設備於系爭新建工程建物內,然被告兆田公司卻因營運困難,尚有260 萬元之工程款項未給付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兆田公司、被告桃新公司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17頁背面)、「機水電、消防系統設備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第145 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予信實。

五、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兆田公司現尚有260 萬元之工程款未付,而依其與被告兆田公司間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 項「乙方(即原告)賣給甲方(即被告兆田公司)之貨品,如甲方貨款未付清前或票據發生不能兌現之情事,其貨品所有權屬於乙方,甲方不得異議」之約定,原告就所安裝系爭風機風管設備仍保有所有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兆田公司、被告桃新公司請求返還云云,為被告兆田公司、被告桃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書之性質?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345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關係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系爭風機風管依設備工程之施工內容、設備規格、數量及單價詳如附件,而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之工程估價單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其內容同附件一合約細項欄所載),可見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報價上,是將待安裝之系爭風機風管設備,與安裝所需安裝工資、現場施工等費用分列,而非統一計價,已徵工程總價765 萬元內容,兼有系爭風機風管設備買賣價金,以及安裝、施工之承攬報酬性質。再者,細究系爭合約書附件中室內排煙設備工程中之「風管製造及現場施工」、「風機安裝及風量調整」、「閘門安裝工資」,地下室風機設備工程中之「風管製造與現場施工(含百頁導風板)」、「風機安裝工資」、「導流風機安裝工資」,以及發電機風機風管設備工程中「風管製造與現場施工(不含百頁導風板)」、「風機安裝工資」之工程費用,合計共為164 萬4040元,佔系爭風機風管設備工程款之21%,比例非低,以及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 項,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風機風管設備材料部分,約定「乙方(即原告)賣給甲方(即被告兆田公司)之貨品,如甲方貨款未付清前或票據發生不能兌現之情事,其貨品所有權屬於乙方,甲方不得異議」,文字上各使用「賣」、「貨品」詞句等節,堪認原告與被告兆田公司間,就系爭風機風管設備工程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應屬承攬契約(即安裝部分)與買賣契約(即系爭風機風管設備貨品部分)互相結合之聯立契約無誤。

㈡原告已安裝於系爭新建工程之系爭風機風管設備,所有權何屬?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345 條、第761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前已將系爭風機風管設備運往系爭新建工程工地,復將之安裝入系爭新建工程建物內,現由被告桃新公司占有、使用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合約書屬買賣與承攬之聯立契約,就依原告提供系爭風機風管設備標的部分,係屬買賣契約性質,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將系爭風機風管設備運往被告兆田公司所指定系爭新建工程工地時,是已履行買賣契約中移轉系爭風機風管設備所有權予被告兆田公司之義務,系爭風機風管設備所有權於該時即歸於被告兆田公司所有,不因嗣後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價金是否給付而影響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⒊查被告兆田公司取得系爭風機風管設備所有權後,已由原告居於被告兆田公司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將系爭風機風管設備安裝入系爭新建工程建物內,是於系爭風機風管設備工程施作完成時,被告桃新公司本於其與被告兆田公司間之承攬約定,於承攬工作物完成,即當然自被告兆田公司處取得系爭風機風管設備所有權,與系爭風機風管設備是否有與系爭新建工程建物附合,應屬無涉。

⒋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兆田公司間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 項有約定「乙方(即原告)賣給甲方(即被告兆田公司)之貨品,如甲方貨款未付清前或票據發生不能兌現之情事,其貨品所有權屬於乙方,甲方不得異議」等語,然原告與被告兆田公司間保留所有權之約定,並未如動產擔保交易法予以登記,或對外公示,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自僅得向被告兆田公司主張,而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換言之,被告得對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風機風管設備,係本於被告受讓系爭風機風管設備所有權後之有權處分,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之上開約定,對被告桃新公司主張其仍為系爭風機風管設備之所有權云云,應屬無據。被告桃新公司於被告兆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原告完成系爭風機風管設備安裝後,即當然取得系爭風機風管設備所有權,要可認定。

⒌原告雖另主張其所安裝之系爭風機風管設備,尚未經被告桃新公司驗收合格云云,然所謂「驗收」行為,係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檢視其是否依民法第492 條之規定,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換言之,定作人驗收行為僅係在決定承攬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暨得否請求工程款報酬,遑論系爭合約書涉及承攬施作部分,僅有系爭風機風管設備安裝部分,就系爭風機風管設備交付之所有權移轉,應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而定,是原告以系爭風機風管設備安裝工程並未完成驗收一節,逕認系爭風機風管設備尚未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桃新公司,要嫌無據。

㈢原告既非系爭風機風管設備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兆田公司、被告桃新公司將裝設於系爭新建工程建物內之系爭風機風管設備返還原告,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均屬無據,要無理由。至其餘爭點,不論結果如何,皆與上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贅予論述之必要。

六、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如認被告桃新公司已取得系爭風機風管設備所有權,其得本於民法第816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桃新公司給付259 萬9024元暨法定利息云云。然本件被告桃新公司取得系爭風機風管設備所有權,係本於其與被告兆田公司間所簽訂之「機水電、消防系統設備工程」工程契約書,以及被告兆田公司將系爭風機風管設備工程轉包予原告之系爭合約書約定,要與附和之法律概念有別,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本於附合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桃新公司給付259 萬9024元暨法定利息,應屬無據。

七、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約定,備位請求被告兆田公司給付工程款260 萬元部分,業據被告兆田公司於本院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背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0 萬元,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兆田公司翌日即105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系爭風機風管設備所有權,業已移轉予被告桃新公司,是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被告兆田公司應返還系爭新建工程所裝設之系爭風機風管設備;被告桃新公司應返還系爭工程所裝設之系爭風機風管設備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另本於附合、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桃新公司應給付259 萬9024元暨法定利息部分,與法律之要件有間,要難准許。至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兆田公司給付工程款260萬元暨法定利息部分,業已為被告兆田公司所認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因被告兆田公司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履勘現場、函詢新北市建築師工會,並傳喚證人林國智,以證明系爭風機風管設備並未與系爭新建工程建物附合,然被告桃新公司業已取得系爭風機風管設備,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已無調查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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